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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23-01-07 07:14:57作者:51data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这个决定是“完善”的,而不是“建构”的。可见,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并不是从零开始的设计。为了全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蕴,促进对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探究该制度的“前世”是不可或缺的前提。

前世:坦白从宽制度的雏形

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坦白从宽制度是集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于一体的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精神是认罪认罚案件区别对待,分别处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因此,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追溯该制度的起源,将有助于我们更全面、更客观地理解该制度的内涵和外延。

(一)实体从宽轮廓的开始

纵观宽严相济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发展历程,它与实体层面的定罪量刑宽严相济密不可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的许多制度规定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1979年《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宽严相济的方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宽大精神固定下来。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缓刑等制度可谓是坦白从宽制度中实体宽大精神的体现。

自首制度始于1979年我国刑法第63条。其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原第6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将“如实供述罪行”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标志着“坦白从宽”从过去的政策宣示转变为明确立法,可以称之为“刑事政策制度化”。

自首制度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定的。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了镇压和宽大政策,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萌芽。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斗争策略正式成为适用于刑事犯罪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该政策的主要内容,成为20世纪中国犯罪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坦白从宽制度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基础的。2006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提出,继承和发展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在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基本刑事政策。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反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不断出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也为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了实体法基础。

(二)程序简易性的初始样本

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体现在量刑的从宽,还体现在程序的简便。正义的实现不仅仅指获得公正的结果,还要求尽可能高效、快速地获得公正的结果。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免予起诉制度等。所有这些都与忏悔和惩罚有着内在的联系。首次将刑事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实行简审快审,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开启了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实践。055-79000将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以被告人认罪并表示同意为前提,类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强调的“自愿性”。2003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建立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判制度,将普通程序进一步分为简易审判程序和普通审判程序,类似于现行的认罪从宽程序。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拉开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大幕,再次将速裁程序和慢裁程序分开,这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一次重要尝试。此外,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伤害,恢复被害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这与宽大处理制度旨在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设计初衷相似,进一步明确了宽大处理制度的程序法基础,可谓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限定版。

总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和运用,既阐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意蕴,也彰显了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提高。

缘起:完善坦白从宽制度的背景。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实现宽严相济的制度要求与现实还有很大差距。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和比例逐年下降,刑事犯罪的重罚率逐年稳步下降,而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微犯罪的数量和比例却在稳步上升,轻罚率也在不断上升。面对这种犯罪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刑事立法和司法应对能力明显不足。立法上,重罪多于轻罪,处罚制度过于传统和单一。另一方面,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刑和非惩罚性制裁的总体程度在立法中没有得到体现,刑罚裁量的情节设置不够丰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犯罪构成机制等制度安排滞后。面对以轻微犯罪为主的刑事形势,加上当前司法资源配置的严峻形势,人案比例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司法实践的应对能力和手段明显不足。但是,在重刑主义和报应观念的影响下,尚未建立起普遍接受的被告人坦白从宽的刑罚制度,基于坦白从宽对被告人的积极评价不够明显。

为了强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保证宽严相济政策需求和诉讼效率现实需求的实现。一方面,降低刑事罪名的法定刑,完善实体宽大制度,即充分考虑与认罪认罚有关的宽大,给予足够的宽大处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提倡

1.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没有变。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各机关、各程序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时间先后,相互独立,在受后期监督的同时,在各阶段处于主导地位。这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055-79000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检、法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促进依法从宽执行。

与控辩对抗的非认罪案件相比,认罪案件存在更多的权钱交易、谈判策略滥用、权力滥用风险等违法因素。司法机关应正确理解和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让司法裁判标准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司法权力对认罪案件的全面实质审查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宽严相济认罪制度公正高效运行。

2.各方对诉讼主体的权利配置和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没有改变。

在认罪和处罚案件中,法律赋予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和职能没有改变。检审关系还是分离的,不起诉不理还是原则。虽名为“协商”司法,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本质属性并未改变,司法机关仍处于中间裁判的诉讼地位。改变的只是公诉权的具体运作方式,即起诉意见的形成路径从对抗变成了协商。

3.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没有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制约和把关作用。核心要义是裁判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为被告人协商签署宣誓书发挥作用,使案件流转更加高效,简化了审判活动,但并不否认审判的固有功能。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法院对认罪认罚的审理重点发生了变化,即法院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侧重点的改变是出于效率的考虑,但审判活动仍然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

(2)改变

1.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走向了协商。在我国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中,被告人是诉讼的被动参与者,只有服从和配合司法机关才能获得“宽大处理”,而宽大处理的程度也是由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的。而认罪从宽处罚制度创造性地增加了协商的内容,使得诉讼程序需要经过被告人与办案部门就案件的处罚结果相互协商的过程,被告人成为积极的诉讼参与人。换句话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关系不再是盲目对抗,而是在保障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理性的对话协商,倡导自愿认罪认罚,消解了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一味强调“对抗”的制度弊端,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开始从“对抗”走向“协商”。

2.刑事诉讼的理念已经从报应性司法转变为恢复性司法。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体现了再审的理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变“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有别于传统的从宽制度。它不仅强调忏悔,而且强调忏悔和惩罚。通过促使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等受害方和解,将量刑幅度与赔偿、谅解直接挂钩,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

3.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已经从审前程序的参与者转变为主导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工作量基本不变、审判阶段有所调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实质性诉讼工作。从纵向来看,指控和证明犯罪的最后“阶段”在于审判,逮捕、审查起诉都是达到审判标准的准备。因此,除了审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外,检察官还应当对案件的走向和证据的收集给予指导,侦查机关应当相应补充侦查。这种调查“指导”是主导地位的体现。一个是。其次,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案件不起诉或不起诉。如果不起诉,终结诉讼程序;起诉的,启动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向法院提出审判适用程序的建议。从横向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对涉嫌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从宽处理建议、认罪后审判适用程序等方面的意见,与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的被告人签订认罪悔罪书。此外,受害人虽然不直接参与咨询,但其理解与否等因素对咨询过程和结果有直接影响。总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既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又是程序启动和实体运行的主导角色。

(黄伯清和鲁玉娥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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