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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请示制度的利弊

更新时间:2023-01-11 08:35:58作者:51data

尽管案件请示制度受到学术界的批评,但法官们表现出不同的态度,鲜有以实际行动否定或拒绝的。尤其是面对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应诉等具体案件,虽然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法官都认可这种做法。为什么案件请求可以长期存在?这是司法机关运行机制改革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案例请求系统的利与弊

案件请示制度的利弊

(一)案例请求制度的好处

案件请示制度可以为下级法院排除外部干扰。在现行的行政主导体制下,地方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员、经费、司法装备都隶属于地方行政权力。司法权地方化也是一个突出问题。下级法院不得不面对各种地方势力或社会压力的干扰。如果它不敢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决定,它应该寻求上级法院的支持。最好的办法是把案子问清楚。只要得到上级法院的答复,你就有了“射之剑”和“盾”。案件请示制度为下级法院和法官的职业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屏障。一定程度上也为下级法院和法官排除法外干扰,摆脱地方干扰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件请示制度可以弥补部分法官素质低下的缺陷。有些案件不是被干涉,而是由于下级法院部分法官司法能力不足。目前法官整体素质呈金字塔结构,法院级别越高,法官整体素质越高。这是不争的事实。案件请示制度正好可以弥补下级法院部分法官素质低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提高办案质量的效果。

(二)案件请示制度的危害

案件请求削弱了合议庭的功能。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和运行向法官头脑中释放了强烈的上级服从下级权力的意识。久而久之,它成为一种固定的审判实践和司法思维的方向性模式。法官和合议庭很难养成认真研究法律的司法习惯,责任心减弱,司法能力也会相应降低。所以,一种从属的司法行为,并不能培养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司法素质。请示制不仅违背了“谁审谁判”的直接审判原则,而且实际上使合议庭的评议流于形式,淡化和弱化了其评议功能。

案件请求导致上诉流于形式。维护法律的统一是法院组织结构的重要职能,通过法院的审级制度和法律审查制度来实现。但是,案件请示制度导致审判监督关系异化为行政案件指令管理模式,滋生了上级法院的专断性,弱化了下级法院的责任,使一审二审合一,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违背了法律确立的二审终审审级制度。这种程序异化的司法潜规则,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看不见,摸不着,缺乏制约和监督,在法院内部畅通无阻。其功能可以对抗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足以让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功能形同虚设。

请示制度削弱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在一个法治的国家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处于司法金字塔的顶端,它的运行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整个司法体系的运行乃至社会制度的变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拥有终审权和统一司法权,司法解释权就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对审判中如何适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和问题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或者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中需要制定的规范和意见作出司法解释,还可以对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请求作出司法解释。虽然地方法院没有任何司法解释权,但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不仅表现在判决书上,还表现在法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地方化,这就在法官的法律知识中培养了地方主义观念。地方法院运行的请示制,为“批示定案”、“批示定案”、“打电话定案”等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空间,使地方法院无法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维护法律的统一,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心,使最高人民法院难以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高度行使统一司法权和最高司法权,削弱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解决问题的途径:终结立案请求制的方向和途径。

(1)确立审级独立,重塑审级法院的监督关系。

法官没有老板,只有法律。司法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法官有相应的权力进行审判,并在履行职责时保持独立。如果不重新认识或重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很难解决地方法院之间案件请求带来的弊端。当前,要根除这种案件请示制度,关键在于如何使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成为现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以宪法解释的形式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细化为具体的程序规则,使之成为真正刚性的宪法规定,成为可以实际操作、必须遵守的司法原则。

(二)向上级法院报告而不是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下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个想法是可行的。然而,此类案件的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徐婷利用银行柜员机犯下的盗窃案和清华大学学生用浓硫酸泼黑熊的案件,可以上报上级法院审理,而不是逐级上报,请示后再作出最后决定。这类案件的范围可以限定为:中央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案件;在全省、全市乃至全国、国际上有较大影响,容易引发民愤、新的社会矛盾和外事交涉的案件;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案件;管辖不清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涉及适用法律的狭义解释或广义解释;法律严重冲突、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涉及违反宪法条款的案件;在全国或者全省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其他案件。同时还应当规定,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或者中级法院等机关的答复和指示作出判决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是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诉和上诉的法定理由,

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公布了169个指导性案例。这为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统一司法标准奠定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把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努力方向。部分法官之所以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是因为这些案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法官的判决没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和确立案例的指导作用,如何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作用。案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一种说服力。它是通过对书面法律规范的解释和推理的正确性来说服法官,使法官在遇到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做出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只有少数上升为司法解释的案件对法官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办案必须遵循。”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结构不同,建立两级案例指导制度更符合国情需要。一方面,应鼓励高级人民法院每年组织编纂出版一些法律适用规范、统一的成熟“参考案例”,供法官在相同或类似案例中借鉴或参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具有法律规则的案例作为“司法解释案例”予以公布。要确立案例的指导作用,最好的办法是:首先,要赋予案例相应的约束力。下级法院违反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的,应当作为变更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二是要完善制度,逐步让法官熟悉和研究案例,通过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取代请示制。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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