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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事诉讼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更新时间:2023-01-19 15:14:53作者:51data

核心提示: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在与相对人交往时必须有代理权的出现,并使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有合理的信赖,相对人有善意且无过错。近日,郑州中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

以案说法:民事诉讼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基本事实

2019年8月22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酒业公司,甲方)签订《仁酒经销合同》协议。1.1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系列是指53 500ml的仁酒。3.1甲方授权乙方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产品经销期。第五条:销售任务:5.1乙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3吨首付款,即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整(小写)。如有延误,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5.2乙方2019年产品销售任务为人民币玖佰肆拾玖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小写),乙方按月分解销售任务,完成销售。细分:9月1062件,10月1500件,11月1000件,12月1748件,共计5310件。6.3供货: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五条供货,并根据月度任务计划调配相应的货物。7.5奖励:甲方将对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给予销售奖励。当天,双方签署了《某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二。政策描述:1。乙方按合同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甲方给予乙方12%的销售奖励。2.甲方对乙方首次购买奖励给予100%支持,暂兑现50%,年底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支付剩余50%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订购涉案白酒1500箱9000瓶,并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68.2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50%的一等奖即750箱涉案白酒随货物交付,但另50%的一等奖即750箱涉案白酒一直未兑现。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原告总经理张与被告北京地区负责人李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经销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二。不得增加或减少原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销售任务。三。原补充协议(第12/13页)第1项“市场政策分解”中第一批货奖励未兑现部分的剩余50%在本补充协议到期前参照第2项全额兑现。庭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称《补充协议》是作为被告北京营业部副总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合同,但后50%奖励未被被告兑现,货款268.2万元。2020年9月中下旬,原告总经理电话通知被告北京地区负责人李订货。李向被告工作人员宋反映后,宋回复称没有货源。2020年10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商谈货款和订单事宜,仍被告知没有货源,2019年之前奖励的剩余50%无法兑现。现在,原告某贸易公司正在向法院起诉2019年剩余的50%奖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20年12月7日《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由贸易公司职员张和酒类公司职员李签署。虽然两个公司的公章都没有加盖,但两人都作为各自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前期的合同订立和供货过程。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酒业公司处理双方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证人李某也出庭证实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贸易公司虽然没有在约定的销售期限内完成销售任务,但《补充协议》已经将销售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7日。贸易公司在延长销售期内多次准备金钱,被告均告知,因无货源、阻拦不当,条件达成视为条件达成。公司未按《某酒业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贸易公司支付报酬,视为违约,故判决酒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剩余50%报酬。

法院判决

一审宣判后,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虚构的,不能作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请求权构成。表见代理人只有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存在,才能提出索赔。主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需“公章”后生效,否则对酒企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主合同履行期截止于2019年8月31日,而《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主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补充协议》也没有加盖酒类公司的印章,因此贸易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尽到义务。如贸易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完成销售任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0%的奖励。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的陈述

根据《补充协议》第172条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主合同明确约定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有效,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达到无公章合同约定的有效要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合理审查,无明显过错。从本案《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合同要求来看,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是毫无疑问的,其主张《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主张诉讼表见代理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这就要求主张表见代理的一方进行合理的审查,是“善意且无过错”,否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应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相对人对对方无权代理的情形不知情,认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内;第二,相对人没有过错,即相对人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否定行为人的代理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要求相对人是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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