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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建设提速

更新时间:2023-01-09 16:35:59作者:51data

(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建设提速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11月1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流减量第四章分类投入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六章社会参与第七章监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将所需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省农业农村振兴主管部门探索农村特色垃圾分类方法,建立以县域或乡镇为基础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以上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导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供销社等

第六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实践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地利用、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人口、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实施全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方针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循环利用设施配置、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辅助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生活垃圾公共运输、处理设施和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批准,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维修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源流减量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配送等企业应当对包装物进行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降解、可复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六条依法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鼓励减少使用量,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等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

第十七条鼓励旅游、住宿等服务企业自愿提供不提供一次性用品的可回收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节约膳食标志,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推动蔬菜上市、清洁农副产品进入城市。

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优先购买、使用可回收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第四章分类投入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利用物,是指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纺织品等适合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家庭源危险废弃物,包括灯、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含有易腐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餐厨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利用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识、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要求,便于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源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倾倒、堆放、焚烧、填埋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自行管理的,未实行业主委员会负责的物业管理,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委会(社区)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和其他企业事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管负责人。

(四)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负责。 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是负责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铁、铁路、管理单位是负责人。

(九)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或者指定负责人。 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类场所的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干净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指导和制止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捡拾、混合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

(五)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机构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通报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农村应当将餐厨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分开设置,并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章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分类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合同。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和规定。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改正。

第二十七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搭建信息化平台,采取“网络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品投入、销售的便利性。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种类、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有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按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到规定地点的频次。 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不得沿途倾倒和倾倒垃圾。 不得洒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执行日常养护和规范化工作及时重置垃圾收集容器,清理工作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品、有害垃圾; 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每日按时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就地就近处置餐厨垃圾。

鼓励农村就近资源化利用餐厨垃圾。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利用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其中属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处理。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整体性较强的大件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再生资源回收者等可以预约回收,或者投至分管负责人指定地点处理。

体积较小的报废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淘汰电力、电子产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支持政策,支持符合城市功能需求、符合相关产业发展方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

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鼓励设立垃圾兑换超市,实施垃圾兑换,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建立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和管理章程。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监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监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按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机构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频次和时间向规定地点运输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生活垃圾产生源减量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管职责的。

(二)未按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工作垃圾、农业固体废物、林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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