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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供暖新规来了!11月1日起生效。

更新时间:2023-01-10 11:20:59作者:51data

最近,新修订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发表了,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新版条例分为七章,共49项内容,分别进一步规范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用户等主体的用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 新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热期间,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客厅(大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明确,具备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热量计量价相结合的两种供热价格。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热费。 新版条例还规定,供暖单位收取热费,分户供暖前的单位不得以拖欠旧热费为由拒绝供暖,分开供暖后,不得以原用户拖欠旧取暖费为由拒绝新用户更名或供暖; 部分用户无法支付热费,不得停止对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辽宁供暖新规来了!1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三届(第一百零六号《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9月21日(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的供热、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共利益优先、安全和质量保障、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广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支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公司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采用清洁高效的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进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区域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质量提升。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推进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升级,实时远程监测供热公司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及时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采集并实时上传供热管理数据。

第二章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建成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供热计划应当包括逐步淘汰分布式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淘汰分布式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的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编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 供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供热单位购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规定安装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的既有建筑推行供热节能改造,并立即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 保修期内,担保公司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届满后,由供热公司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准确性有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不利的一方承担。 供热和室温控制装置的采购、安装、使用、维护和更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在已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供热高峰锅炉、清洁能源锅炉、可再生能源锅炉以外的永久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建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供热单位能够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布式燃煤锅炉供热工程。 对现有分布式燃煤锅炉供热区域,应当接入集中式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但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补助费。 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采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供热和用热第十四条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安全稳定热源;(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应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拥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维护检修队伍;(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九)无擅自停热、停业、弃管记录。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五年内不得为有报废处置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十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六个月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停业或者允许停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妥善安排; 停业或者不允许停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和公布供热起始时间。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延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对供热单位给予相应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合同签订要求。 用户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供热期间,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客厅(大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热双方在供热运行期间、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具备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物,供热单位应当执行基本热价和热量计量价相结合的两种供热价格。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热费。 供热价格和收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建立煤炭热价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核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公司、消费者协会、有关领域专家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作出价格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价格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收费办法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行为不得有: (一)分户供热前单位以拖欠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二)分户供暖后,以原用户拖欠旧供热费为由拒绝更名或供热新用户; (三)部分用户无力支付热费,停止相邻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四)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实行统一征收; (五)不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拒绝热费或者限制热使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但已有供热事实,且未对供热单位提出异议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负担热费;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人负担热费。 第二十三条现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供热设施保修期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热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征收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供热面积支付的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收到的维修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布式锅炉间歇供热的,每日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不正常,需要停机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立即恢复供热,并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止供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向向阳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2倍的热费,退还的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支付的热费。 第二十五条使用者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规定的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2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无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时起12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符合标准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被告知后超过24小时温度仍不符合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符合标准之日,向日向用户返还日标准热费2倍的热费,返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支付的热费。 测温应按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仪器,在10时至14时以外的时间段进行。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暖气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使用;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 用户因上述行为造成温度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职工热费补贴工资随付制度。 对城镇低收入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其他困难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济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经营供热相关责任保险产品,供热机构和用户可以根据需要投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供热单位和用户投保。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 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住宅外供热设施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未划分供暖的住宅用户的室内供暖设施,由供暖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分解变更的部分除外。 已分户供暖的住宅用户室内供暖设施,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暖单位维护的,供暖单位不得以用户装修遮挡散热器或者变更室内供暖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 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暖气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风险;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的年检、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供热条件。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升级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抢修队伍。 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及通信设备等,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抢修。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抢修现场。 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利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有关用户,用户应当协助抢修; 需要抢修,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并保存现场影像资料。 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维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维修发票上签字,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报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迁移、覆盖、拆除、损坏,出售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材料的建设、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的管道、物体的铺设、腐蚀性液体的排放和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情况。 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热单位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实施。 施工中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监管第三十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和承诺义务; (二)监督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三)制定供热单位应急接收预案,对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等紧急情况依法组织实施应急接收。 (四)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保障机制,制定供热保障方案,完善应急调峰能力、库存调节和重点热源单位煤炭储备制度,确保煤炭供应保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电计划,满足居民供热热负荷需要,不得用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的对外供热。 第三十九条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以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 )作为评价的重要指标,建立诚信档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接受举报和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和维修报告、投诉电话。 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用户。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供热诉求上反映集中高频、共性问题,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治理; 持续时间组长,针对解决难度较大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项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实施应急交接: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不能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擅自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限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暖的; (六)供热单位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实施应急接管管理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接管管理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管理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管理,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 交接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而发生的费用由交接方承担。 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 所在地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新建建筑物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并处非住宅建筑所安装供热和室温控制装置所需价款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暖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延期供热、提前停止供热的,按照延期供热、提前停止供热的天数,退还用户双倍于日标准热费,并处以等值罚款(六)具备热量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基本热量价格和热量计量价格相结合的两种供热价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 (九)分布式锅炉间歇供热每日进行(不足时间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十)供暖期间供暖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止供暖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向用户退款的,责令限期退款; 逾期不赔偿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十二)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三)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暖气阀门、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使用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造、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出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装载物建设,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铺设管道、悬挂物,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 共用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可以并处赔偿费用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违反治安管理的,构成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批准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侵占、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热举报和投诉拒绝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绝调查的。 (七)未制定供热单位应急接收预案的; (八)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供热单位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日标准热费,是指用户应当支付的热费总额与年供热期天数的比率。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辽宁日报北国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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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0 11:13

通报3起领导干部破坏辽宁营商环境案件

新华社沈阳2月17日电 辽宁省纪委监委日前通报了三起领导干部以权谋私破坏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件。辽宁省纪委监委通报介绍,辽宁省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宋兴伟2006年、2014年,利用交办案件线索职权,先后2次受某私营企业主请托,要求下级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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