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无忧自考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发布)

更新时间:2022-12-15 12:19:58作者:自考头条

新华社北京十月三十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救济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和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合作、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和儿童工作的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个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妇女权益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中华全国妇联和地方各级妇联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联章程,做好代表和维护各民族各界妇女利益、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有关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国家建立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与分析,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男女平等意识,培养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社会事务的管理。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关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必须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分阶段提高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女代表比例。

应当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适当数量的女成员。

第十五条国家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集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妇女的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采纳的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控制打击报复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禁止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搜查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的妇女身体。

第二十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非医学必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人工妊娠。

医疗机构实施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应当经妇女本人同意的妇女与其家庭或者有关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尊重妇女本人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拐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拐卖、被拐卖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被拐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关爱等工作。 妇女联合会协助和协助有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和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妇女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肢体行为等方式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机构和国家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有关机关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女生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对性侵犯、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理性侵犯、性骚扰的工作制度。 对性侵犯、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 应当立即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告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犯、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责任单位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程序,及时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性骚扰对策。

第二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卖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妇女在任何地方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禁止强迫、引诱、留置、介绍妇女卖淫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报道中涉及的女性案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以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女性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媒体或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广告、商标、橱窗、报刊、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形式使用女性肖像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理由或者中止恋爱关系、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受到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经期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有权生孩子,也有不生孩子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让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依法限期改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有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留学派遣、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对于录取学生,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中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后教育计划,采取适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系统,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姻状况

(三)将怀孕检查列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婚姻、生育或者记录婚姻、生育情况)作为录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女性记录(录用)或者歧视地(录用提高女性标准记录)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记录聘任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任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劳动任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子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也可以单独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在晋职、晋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称、培训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有特别保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的晋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

女职工怀孕期间和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终止。 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女职工依法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合同要求解除、终止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价、培训、退休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旨在帮助妇女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婴幼儿保育服务等其他与生育有关的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职工产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假期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年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生活支持、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

第五十四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查验、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所有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 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无男子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在女方住所定居,男方和子女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权益。

第五十七条国家保护城市集体一切财产关系中的妇女权益。 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五十八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置继承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九条丧偶儿媳妇对婆婆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体检。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平、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四条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怀孕结束后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向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六条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影响。

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和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妇女有权在契据上记载其姓名,认为所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关依照其申请依法

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的,登记在查询对方名下的财产状况,且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调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都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一方减少或者分得财产。

第六十八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妇女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子工作等负担较重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男子要求补偿。 补偿方法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离婚,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商解决。 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监护权。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况不能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十一条妇女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的抚养要求。

第八章救济措施

第七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援助,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调查。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应当调查答复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关、妇女联合会可以提出督促处理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审计

受害妇女需要帮助提起诉讼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对用人单位进行约谈,依法进行监督,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查验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等申请协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决定,其中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鼓励和支持集体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建设,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咨询,提供帮助)。

第七十七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核实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利益的;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有关机构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女性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被侵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警告书,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必要措施,致使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宣扬或者以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络、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迫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对受害妇女不给予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您推荐

2022年下半年北京市中小学教师资格面试考试时间的确定

来源: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2022年下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面试考试公告2022年下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面试考试将于2023年1月7日至8日举行,现将我市中小学教师资格面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报考条件(一)内地(大陆)居民报名参加北京地

2022-12-15 12:18

2023年城乡居民医保支付已经启动,本文了解。

医疗保障是减轻人民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的重大制度安排,是普惠性质的重大民生工程。眼下,全国各地正在开展2023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根据国家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结合,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2022-12-15 12:17

北京:2023年初中考试11月10日报名。

本报讯(记者 武文娟)昨日,北京教育考试院发布2023年初三年级学生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明确全市报名信息采集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8:30至11月16日17:00。各区可在此期间自行确定本区报名时间。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

2022-12-15 12:16

2023年河南省105所单招院校:入学考试竞争难度分析

职教吴老师: 河南多年职业教育一线从业者 ,对此年龄段有足够多的认识,可以更多更切合实际帮助孩子规划好成长之路,主要分享初中,中专,职高,技校,高职,升学,报考知识 一定对你有帮助 愿每位学生成人成材,如愿每位家长如愿。豫职校:关注领资料。

2022-12-15 12:15

2023年河北省高职院校名单

高职单招高职单独招生政策是国家授权高职院校独立组织考试录取的一种方式。单独考试招生是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多样化选拔机制的试点,是国家高考的组成部分。学生入校后与统招的学生待遇相同。毕业时统一由教育部门统一发放全日制大专毕业证,人事部门发放就业

2022-12-15 12:15

2023年高校体育教育专业招生方案公布,新增冲浪。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公布2023年体育单招项目。 图/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新京报讯 (记者王继松)近日,体育总局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印发《2023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值得注意的

2022-12-15 12:14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