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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入典之变与不变

更新时间:2023-01-06 15:56:59作者:51data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银兰

婚姻家庭编入典之变与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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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为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民事法律制度支持,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婚姻法回归民法典,成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婚姻家庭进入“变革”的代码

(一)风格和结构的变化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婚姻家庭成为民法典第五编,从而完成了婚姻法从独立单独立法回归民法典的道路。2017年开始编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修订编纂的。从此,婚姻法和收养法从单行法典中分离出来,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典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一章成为婚姻家庭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典的整个宏观体系和婚姻家庭法典的内部微观体系来看,已经实现了完全的统一。

《民法通则》第二条将调整对象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首次在“人身权”部分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婚姻家庭关系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确立了婚姻家庭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地位和性质。民法总则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优先顺序的调整,体现了人身关系的调整具有价值优先性,更加重视人身关系,关注亲属关系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相应地,在婚姻家庭编纂中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明确将其确立为婚姻家庭编纂的第一条基本原则,明确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责任。国家对家庭的保护既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体现,也是婚姻家庭宪法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民法典精神,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人权。

(2)与民法通则等部分关系的变化。

婚姻系列与民法典总则及其各部分关系的变化。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独立的法律。在它们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之后,它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一方面,民法通则规定的宏观抽象和指导性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体系一部分的基本逻辑关系。《民法典》总则中的一些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民事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适用于婚姻和家庭部分。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典科学构建了身份关系的内容,使身份关系、人格关系和财产关系共同确立了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实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整体性。婚姻系列在体例上与特别规定的其他系列保持一致,在具体内容的逻辑结构上保持一定的关联性。用“总则”代替总则,规定婚姻家庭编纂中的一般性和总括性问题;删除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统一适用侵权责任系列和民法典其他相关规定。合同中规定的共有制、居住权、违约处罚、姓名权和救济措施,继承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侵权责任中规定的自然人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制度,或者是基于婚姻家庭地位的人身或财产关系,或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违约或侵权的救济措施和法律。民法典对民法各部分进行统一规定,可以避免立法重复,体现民法完整合理的体系结构和内在逻辑关系的协调,也为法律适用带来便利。

同时,也会给家庭法的法律适用和法学研究的逻辑思维和技术方法带来变革。婚姻家庭法典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系统地理解和适用,而不是简单地适用婚姻家庭法典,以充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法研究要进一步拓展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婚姻家庭法的研究方法。这是家庭法学者面临的重要课题和挑战。

(三)具体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变化

婚姻现在是民法典的第五编,包括总则、婚姻、家庭关系、离婚和收养,共五章79条。

婚姻家庭组织具体制度和规定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一般规定;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完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日常家事代理的一般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则、离婚冷静期的登记、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等;取消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完善收养的成立条件,等等。

变化的原因主要有四点: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变化,直接导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原则和计划生育义务的取消,收养条件的变化。第二,社会中人的需求和呼声。比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写入婚姻家庭法典,离婚冷静期写入离婚行政程序,这些都与民众的不断呼吁有关。第三,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解释和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条文成为法律。比如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劳动报酬和投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等,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是专家学者多年的学术研究和倡导。《婚姻家庭》系列增加的内容大多可以在学者论文、专著等学术研究中找到理论依据和不同观点。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以其名义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了五份立法建议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是由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婚姻是由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等自然条件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延续和发展的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基础。其次,伦理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显著特征。婚姻家庭系列调整的对象具有伦理属性,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婚姻关系伦理是社会对性与情的自然关系的认可和保护而确立的亲属关系的规则和行为规范。所以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第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包含了主流社会认可的伦理价值。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四项基本原则,从此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主旋律,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流伦理观念。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倡导性条款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而这部婚姻家庭法典则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说明婚姻家庭立法通过对主流伦理道德的法律认可,引领了社会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伦理的发展起着指导作用。建国71年来,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演变不仅见证了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而且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区别没有改变。

第一,婚姻家庭组织既要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又要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地位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志任意处分,不取决于利益的得失。《地位法》中有许多强制性规范。为了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实现实体正义,公权力的干预范围既广又深。如果禁止家庭暴力,则表现为公权力对家庭关系的干预。家庭暴力不是私事,而是需要多机构合作解决的社会问题。

第二,婚姻家庭法范畴的法律行为是有限的。民法中常见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受到诸多限制。比如在婚姻家庭领域,对身份行为主体的年龄进行了特别限定。男22岁,女20岁才有婚姻行为能力;年满30岁的自然人才有收养能力。再比如,有些身份行为可以不表示,比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再次,婚姻家庭调整的法律关系相对稳定。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稳定的或相对稳定的,因为它是具有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是长期的或永久的伦理结合,而不是或不应该是基于利益的短期结合。血缘关系是不能解除的,婚姻的目的是永远生活在一起。尽管现代社会离婚率很高,但人们对婚姻的渴望仍然是“百年好合,万世一心”。

第四,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不同:婚姻家庭立法所确立的夫妻、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家庭的经济功能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目的是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法伦理属性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因此,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亲属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是一致的。有些调整亲属身份的权利义务结合紧密,难以区分。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教育,既可以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以视为父母的义务,父母养育和教育权利的行使等同于父母养育教育义务的履行。第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价。因亲属身份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不是等价交换,没有对价。比如夫妻、父母、子女都有互相赡养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的物质赡养是不对等的,没有对价。不是丈夫赡养妻子的条件,也不是子女赡养父母的条件,抚养费的多少不考虑双方支付的数额是否相等,只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程度和被赡养人的支付能力。所以可以说,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些权利是债权,一些义务也是义务。归根结底,这是由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和家庭生活的共同性的客观要求决定的。

显然,婚姻家庭立法与财产立法的重要区别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物权法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本位下的个人主义,要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个人价值。但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是人格独立下的法团主义。在维护个体利益的同时,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婚姻家庭的养老、育子、互助功能。该合同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约定,适用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适用该部分的规定。”最后一句话是合同的新增内容。《个人法》第1001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和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部分和第五部分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适用本部分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合同和人格权的规定都体现了立法者的导向,只有“依其性质”才能适用的,才能参照相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其设立和解除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和形式要求。它们可以自行成立或解散,无需各方同意。身份财产权的产生依赖于身份关系。比如夫妻之间的赠与,往往是以感情为基础,以身份关系的建立为前提的。是否可以按照陌生人之间的赠与协议处理,确实需要谨慎对待。因此,根据能否适用身份关系的属性,如何适用合同系列、人格权系列和其他系列的相关规定,是一个亟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不变”是婚姻家庭的立法技术要粗而不细,维护稳定避免社会分歧和社会矛盾的思想没有变。因此,在《婚姻家庭编》中仍然存在着许多规定和制度,如同居、夫妻生育权、知情权、生育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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