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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更新时间:2023-01-08 16:54:00作者:51data

新华社北京十二月二十四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021年12月24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湿地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湿地恢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湿地保护、利用、恢复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区域和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6米以下的海域,但水田和用于水产养殖的人工水域、滩涂除外。国家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实行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恢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增强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监督管理湿地开发利用和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合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湿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自愿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调查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等情况,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控制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控制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自然变化和湿地总面积控制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总面积控制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控制目标要求。

第十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位置、面积以及对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将湿地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级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依法将重要湿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公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范围,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和恢复重点以及保障措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湿地分类、监测预警、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提供评估和论证服务。

第十八条如果注册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状况。

第二十一条除河道管理范围和蓄滞洪区内的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的湿地外,依法被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被占用湿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湿地;不具备恢复重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后,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

湿地恢复费的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对全国重要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对省级重要湿地进行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湿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的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和可持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需要,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人类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和自然因素造成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的稳定。

在湿地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自然条件,并采取措施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水产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和湿地保护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当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相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的产业布局。

o地方人民政府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害水禽生存和繁殖的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水禽受保护的重要栖息地。观鸟、科研和科普活动应在安全距离内进行,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落实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修建闸坝等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有影响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入和释放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报批。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河湖泊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地采取水系治理与恢复、清淤疏浚、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等措施,严格控制江河源头、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区域湿地的开发利用活动,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垦沿海湿地。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时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减少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充分发挥城市湿地的雨洪调蓄、水质净化、休闲娱乐、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红树林应被列入重要湿地名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工程、防灾减灾需要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做好保护和恢复工作。如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了红树林所在河口的水文状况,对红树林的生长有较大影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砍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投放或者种植危及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学研究、医学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需要砍伐、挖掘、移植、采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泥炭沼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保护专项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这是禁止的

第四章湿地恢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破碎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恢复,优先恢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湿地保护和修复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需水量,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恢复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湿地等的生态功能。具备修复条件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非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四十条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恢复重要生态功能区、海洋灾害高风险区、濒危物种保护区或者造林条件良好区的红树林湿地,对严重退化的红树林湿地实施抢救性恢复。应尽可能使用当地树种进行恢复。

第四十一条泥炭沼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退化泥炭沼泽的恢复,并根据泥炭沼泽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采取相应的恢复措施。

第四十二条应当编制湿地恢复规划,恢复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恢复规划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重要湿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恢复规划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恢复完成后,应当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并依法公开恢复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恢复的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根据需要开展恢复效果的后期评估。

第四十四条因非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造成湿地破坏的,由违法者负责修复。加害人变更的,由继承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湿地恢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恢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恢复和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湿地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薄弱、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湿地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拒绝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按非法占用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按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湿地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垦(围)筑或者填埋天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湿地受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抽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切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进、放流外来物种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开采的泥炭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湿地恢复规划或者未按照恢复规划实施湿地恢复,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照恢复计划修复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要求违法者依法承担修复、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红树林湿地,是指以红树林植物为主的近海和沿海潮间带湿地;

(2)泥炭沼泽湿地是指泥炭发育的沼泽湿地。

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湿地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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