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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更新时间:2023-01-17 22:03:03作者:51data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因果的牵连关系,分别实施数个犯罪的犯罪状态。牵连犯一词来源于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在刑法发展史上,是德国的费尔巴哈(1775-1833年)第一次对牵连犯的概念作出系统完整的表述,明确提出对牵连犯适用“重刑”原则。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亚利刑法典(草案)》,1824中,连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出了如下规定:“一个犯罪分子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法规定,或者确实以不同的行为实施不同的犯罪,但这种行为只是实现主罪的手段或者同一主罪的结果,应当视为附带情形。可以认为不构成加重情节,只能适用所触犯的最严重罪行的刑罚。”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在实践中,对牵连犯的界定并不容易,因为牵连犯容易与罪数相近的犯罪相混淆。牵连犯是罪数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罪数是指犯罪的次数,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犯罪构成法定的事实为标准,一罪为一罪,数罪为数罪。但由于具体犯罪情况的复杂性,不能如此简单概括。从牵连犯的构成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前提。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时,才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行为之间就不能形成牵连关系。第二,几个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几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说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同时要求行为之间既有默示故意又有内在因果关系的折中说更为科学。第三,牵连犯的几种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认定牵连犯的标志。第四,必须以犯罪为目的实施数起犯罪。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在犯罪目的控制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的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是牵连犯。

在刑法中,有很多数罪其实是一罪的情况。有学者将一个犯罪分为三类:实质犯、法定犯、酌定犯。实质犯包括连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法定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和习惯犯罪;过失犯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这种分类方法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牵连犯与其他犯罪的数量。共同犯罪是指原本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数个犯罪,经刑法规定明确合并为一个具体犯罪,并规定相应法定刑的罪数。它与牵连犯的区别主要在于合法性。刑法明文规定的异质犯罪,是将它们合并在一个罪中,概括在另一个罪中。处罚原则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是法定的犯罪;但是,牵连犯的异质犯罪是独立的、不同的犯罪。除刑法个别规定外,大量牵连犯都是违法的。处罚原则是由法官决定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如果决定从重处罚,也是可罚的罪,不是法定刑。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依附关系,导致其中一个非独立的犯罪被另一个独立的犯罪吸收,行为人只作为吸收犯处理,而被吸收的犯罪则被忽略。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第一,数罪的独立性不同。吸收犯不是独立的,牵连犯是独立的。第二,其成立原因不同。吸收犯的成立是由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如已完成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而牵连犯的成立是由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将牵连犯与同类犯罪区分开来,是研究牵连犯处罚原则的前提,有助于准确界定牵连犯。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牵连犯在判决上是犯罪,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是以重罪论处。也就是说,牵连犯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照数个行为所犯的罪中最重的罪处罚。然而,近年来,特别是我国新刑法颁布以来,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应采取何种原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理由是无论从什么角度看,牵连犯都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数个不同的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法律对牵连犯采取从重处罚原则是没有依据的。有人认为不能总是对牵连犯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也不能总是对数罪并罚,而应该按照一定的标准决定采取什么样的原则来处罚牵连犯。由于采用的标准不同,这种观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双重裁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何处罚牵连犯,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即对于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从重处罚原则。二是基于罪行严重程度的双重判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何处罚牵连犯,应当以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为依据,即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或罪行较轻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重处罚的原则

实际上涉及到对牵连犯本义的理解。牵连犯作为一种罪数形态,从其概念的本意分析,是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组罪数形态概念之一。应该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的角度与数罪并罚分开,以区分一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几个人的行为有牵连,有共同犯罪目的的情况。也就是从根本上说,既然是牵连犯,就不应该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可以数罪并罚,这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根本性挑战。

解决处罚原则适用混乱的问题,途径是统一处罚原则。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两种处罚原则各有利弊。本文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找到最适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果罪犯受到重罚,就有可能从轻处罚。牵连犯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虽小于几个不相关的犯罪,但远大于一个犯罪。如果对他从重处罚,另一个只犯了这个重罪的罪犯所受的处罚也是一样的,会导致司法不公。数罪并罚的弊端是不能体现牵连犯的特殊性,不能体现牵连犯的行为人因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小于普通犯罪而应受到比普通犯罪轻的处罚的原则。而这就是重仓破位原则的优势。

其实牵连犯的本质是本质上是数罪,末端是单罪。既然牵连犯确实存在,并且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就不应该随意修改其本意,进而将其与数罪并罚的区别混为一谈。虽然牵连犯在本质上属于数罪,但犯罪之间特殊关系(即牵连关系)的存在客观上降低了其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是合理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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