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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3-01-19 15:23:54作者:51data

055-79000法律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具有能使第三人相信自己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代理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从而将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本身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导致对方认为无权代理人有权利,是法律行为,法律造成与无权代理人相同的法律后果。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代理。

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司法解释)

(2)代理行为的出现必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存在外部授权,即在代理行为的外部表现中存在相对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如持有委托书、空白合同或其他表明委托人有代理权的文件;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的依赖。

(三)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他适用于代理的行为。

(4)必须是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错。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对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即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无权代理,并且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是授权代理,与被代理人进行交易。

看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与授权代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但是,在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后果后,被代理人有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表见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一个案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依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的该权利外观是否可归责及其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3354山东包华耐磨钢铁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米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122号】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阿军的交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向山东包华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中,山东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民法典》,源于方大特钢公司的张希望马阿军帮助方大特钢公司增加销售。随后米钢公司的朱智生联系山东包华公司的王刚,通过山东包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洽谈采购钢材事宜。山东包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通过朱智生、马阿军的介绍,洽谈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然而,山东包华公司并未向方大特钢公司表明马阿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权为山东包华公司提货。因此,马阿军以山东包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的行为是无权的。在山东包华公司不认可马阿军交付行为的情况下,马阿军交付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归于山东包华公司,也就是说方大特钢公司对山东包华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判断方大特钢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马阿军有代理权时,应从马阿军是否具有代表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方大特钢公司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山东包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是否可以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及其程度进行归责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关于马阿军是否存在代理山东包华公司提货的问题。本案中,山东包华公司虽未授权马阿军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阿军是介绍双方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的中间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正式合同是通过马阿军签订的,合同文本就是从马阿军那里传过来的。虽然山东包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有直接接触,但后续的交流都是通过马阿军进行的,包括山东包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提交采购计划、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包华公司发出旬报、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包华公司交付发票等,都是通过马阿军传递的。因此,根据本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惯例,马阿军具有代理山东包华公司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行为。

其次,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对马阿军右貌的信任是否合理。先是方大特钢公司签了合同,然后马阿军交给了山东包华公司。山东包华公司将其封存,并通过马阿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正常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协议是确定基本合作模式的框架协议,具体付款金额和交货内容根据每十天的采购计划或交货清单结合方大特钢公司当时的定价确定,每十天会发生订货、付款、交货、开票据的过程。方大特钢公司通过马阿军每十天交付给山东包华公司的合同价格与山东包华公司支付给方大特钢公司的款项一致。据此,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军可以代表山东包华公司接收和提交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山东包华公司将根据马阿军提交的加盖山东包华公司印章的《钢材购销协议》通知马阿军送货所需的材料并发货。它的信任是合理的。其次,就交货行为本身而言,由于本案双方在十天内进行了多次交易,每次方大特钢公司在收到山东包华公司的全款后通知马阿军提货,并将货物送到马阿军提交的《运输委托书》指定仓库,山东包华公司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声称未收到货物,而是继续支付全款履行合同。2015年8月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运输委托书》吨合同,并按新协议进一步支付合同数量提高-15000吨的货款。以上事实均足以使方大特钢公司认为与山东包华公司的合同是正常的,马阿军有权代表山东包华公司提货,山东公司已经通过马阿军收到了方大特钢公司交付的货物。

最后,山东包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是否可以归责于该权利的出现及其程度的问题。合同中体现的交易方式为:米钢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买方,通过山东包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订货,米钢公司根据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定山东包华公司每期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并在此基础上上浮8.5%o作为米钢公司应付山东包华公司的货款总额,在米钢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15%定金后,山东包华公司支付给方大特钢公司。米港公司支付剩余的85%货款后,山东包华公司将货物权利转让给米港公司。如果米钢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山东包华公司可以通过出售这批钢材收回货款。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山东包华公司保证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途径是在米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之前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作为收回货款的担保。但在《钢材补充协议》中,只是简单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而没有约定如何交货、向谁交货、按什么程序交货。直到2015年10月20日,山东包华公司才向方大特钢公司发出了《钢材购销协议》,并以山东包华公司的《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为基础建立了交货方式。但这封信并没有直接交给方大特钢公司,而是交给了马阿军,导致文件被马阿军截留。山东包华公司对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马阿军以山东包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使得马阿军看似有权提货。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在收到山东包华公司货款后通知马阿军提货的行为,应认定为向山东包华公司提货。

2 .案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和相对人在代理权客观表示存在前后的行为表现,确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3354中铁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路畅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0日】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平公司对沈阳公司的承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无论是从法庭陈述还是从路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都可以反映出路畅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之前就有长期的合作和交易,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路畅公司也通过建平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基于双方的对外关系,沈洋公司很容易形成路畅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其次,涉案货物交付后,路畅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开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也于2013年1月29日向路畅公司背书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全称。不同于现金交付或银行汇款,汇票票面的背书记录表明沈阳公司主观上具有充分、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客观上符合票据流通的法律要求。因此,沈阳公司在票据支付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关于沈阳公司向建平公司交付涉案汇票一事,必须考虑到沈阳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也向建平公司交付了背书给路畅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此前沈阳公司在2012年8月《货权转移函》时执行了与涉案合同相同的交易方式。此后,路畅公司取得了建平公司转来的汇票,并向沈洋公司出具了全额付款收据。这一有效的转让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公司对路畅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信任。因此,本案中,沈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任再次将4900万元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是合理的,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过错。

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和目的,基于无权代理人形成的可信赖的客观表象,合同善意、无辜相对人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代理人。在路畅公司与建平公司有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与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考虑《产品购销合同》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造成路畅公司委托建平公司从事交易和收款的表象。基于此,已完成票据背书付款的沈洋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路畅公司收取该4900万元汇票。基于上述分析的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认定路畅公司托收票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法律的本意。

3 .本案中,行为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使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代理权签订合同事项。行为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的构成,参见代理人3354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和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建宁、魏【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9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和睦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2004年8月31日龙海公司与和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杨建国作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龙海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和睦公司明知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但上述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足以使和睦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据此,杨建国于2004年9月15日签收和睦公司《联合开发协议书》号、2004年9月16日与和睦公司《通知》号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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