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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01-01 03:32:56作者:51data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通过省局工作人员会议审核,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此事主动公开)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并组织实施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制度、措施、办法; 指导和督促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辖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执行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督促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辖区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监督检验、抽样检验、问题食用农产品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控原则,推进产地出口许可和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法定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管理,入场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六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规范的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第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市场准入制度,积极应用知识市场监管平台,保障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性。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持有入场销售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不能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八条入场销售者应当提供下列可追溯性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一)销售肉类产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生猪产品应出具同一次、一批次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书和肉制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胴体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验讫章和屠宰企业肉制品质量检验合格验讫章。

2 .牛、羊、家禽等肉类产品必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割、包装的肉类产品应当带有检疫标志;

3 .其他肉类产品按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除上述两项外,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具有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要求规范颁发的承诺标准合格证或者其他可追溯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签章复印件,经批发市场开办者查验后方可入场销售。 无法提供可追溯性证明书的情况下,不能入场销售。 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可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验,检验结果合格的,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下列材料可视为可追溯证明。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标识的产地信息;

(四)取得注册商标的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地信息

(五)入场销售者收购食用农产品时填写并经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签字确认的产地信息

(六)供货方提供的销售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

(七)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购销协议

(八)其他可以追溯到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主体证书。

第十条下列材料可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

(二)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标签

(三)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农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规定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但是下列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通过认证的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按规定包装的农产品开箱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可以不另行包装。

第十二条销售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应当包装才能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包装物应当标注或者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明; 经过清洗、切块等粗加工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有应当标注保质期的等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标示的内容不得含有清晰、明显、易识别、便于检查和追踪、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的防治功能。 入场销售者对所提供的标识、标识等内容负责。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识等应当清晰、明显,应当标识的事项应当明显标识,便于识别,便于检测和跟踪。

第十三条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姓名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 鼓励添加标签、识别卡、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除本条第一款应当载明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识内容。

第十四条销售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原产地、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新鲜冷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应当有牢固、清晰、易于识别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地区)文字标识,并载明下列内容: 产地国)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外包装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识,并加上出口国(地区)的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识别的中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的文字标识。 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地区)、所有相关生产加工企业)、渔轮、加工船、运输船、运输船、养殖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上应当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全部信息和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四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如实报告以下信息,并实时上传至知识市场监管平台: 批发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和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点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进口检验记录制度、日常检验制度、标签标识制度、检验检测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处理方案等,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经审查不具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者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姓名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地址、销售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逐户更新,实时在知识市场监管平台上纸质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以上。

对批发市场内非固定摊位(柜台)的入场销售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并发放统一格式的入场销售登记卡,并记录入场销售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销售产品名称及产地信息等。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的种类实行分区销售。 批发市场开办者销售、储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检验计划,对入场销售者进行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如实填写。 检验记录的内容包括入场销售者的证照以及经营范围、经营条件、销售证明的使用保存、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检验记录、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 检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

第二十二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公告栏公示下列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三)市场开办者检验检测信息

(四)入场销售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五)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其他渠道信息;

(六)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信息

(七)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内容包括市场准入、检验、信息披露、退市、销毁、违法经营、使用销售凭证、质量安全管理等,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等情况。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合同内容可以列入租赁合同。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批发市场开办者留存文件,一份交给入场销售者。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建立信息化销售证书系统,打印或寄送统一销售证书提供给购买者。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验。 批发市场设立的检验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检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检验方法的要求。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及时调整、增加开展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和项目。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筛查能力。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每月对场内所有品种进行一次检验,每周对高危品种进行一次检验。 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抽样检验或快速检验频次,对销量大、高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增加抽样检验或快速检验频次。

第二十六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检验记录,及时、准确、规范地记录检验数据,检验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六个月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当日公布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验结果。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摊点编号、检验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上传至知识市场监管平台。

批发市场开办者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的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 入场销售者经营的品种一年内累计抽检三次不合格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的约定停止场内经营。

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印制和提供销售凭证。 其样式为《山东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凭证》 (见附件)。 或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式样,可由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经市场开办者审核同意后使用。

销售凭证一式二联,一联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凭证和销售记录,一联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餐饮服务公司、生产者等使用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规范使用智能市场监管平台,鼓励自动生成销售凭证,电子化流通。

第二十八条实行厂联、厂联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和有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的证明材料和票据等。

鼓励批发市场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五章入场销售者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入场销售者购买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检查并保存追溯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证件。 入场销售者储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储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应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储存地点保存记录。 上述记录和证件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可以使用上游服务商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证书作为进货检查记录。

入场销售者可以使用智能市场监管平台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入场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场所的清洁卫生,安全、无毒、无害、清洁食用农产品销售和储存场所的环境,及时清洁和定期消毒场所及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离,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淆

第三十二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冷藏、冷冻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通过冷链、蔬菜上市、畜禽产品冷冻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一份交回购买者,一份留存。

销售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作为销售记录备查,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以信息化方式使用统销凭证的,其数据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并进行备份保存。

第三十四条入场销售者应当与批发市场开办者签订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协议,遵守协议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第三十五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或者储存的质量安全状况,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改进措施;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入场销售者发现有证据证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产销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因销售者原因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对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做好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销毁记录,保存销毁的凭证,并将食用农产品的停售、召回、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地址、销售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经营信息。

第六章监管

第三十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发市场实行驻场监管制度,确定两名以上监管人员,固定岗位,公开联系方式,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主要包括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进货查验制度执行情况、食用农产品质量状况、包装标识、快速查验执行情况等。

(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三)依法打击食用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五)受理和处理消费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咨询,投诉和举报)。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职、兼职、轮岗等驻场工作方式,按政策规定提供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上级部门对批发市场定量监督抽检要求,科学制定抽检计划,对季节、交易量大、高风险品种加大抽检频次。

基层执法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专(兼)职人员,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开展快速检测,依法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示辖区内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组织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 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抽查,入场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并实行快速通过复检的要求,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验方法。 入场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按照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销售质量安全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销毁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和储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下列情形进行责任协商,履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一)在监督抽检或者风险监测工作中,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普遍性、行业性和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被国家、省有关部门通报发生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社会舆论和社会极大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协商的情况。

合同各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合同或者未按要求执行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储运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储存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其基础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储运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储运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有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入场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入场销售者以规范形式向社会公开承诺,如有违法失信行为将主动接受信用惩戒。 信用承诺放在入场销售者的信用档案中,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管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管信息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并作出必要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舆论。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及时跟踪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有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向有关农业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批发市场是指以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大量交易为主,具备商品集散、信息披露、结算、价格形成等综合服务功能的市场。

批发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入场销售者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和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入场销售者是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雇主、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统一销售凭证是指购买者购买商品时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两联式,具体是指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票据》或提供的统一格式。 票据内容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价格、供应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入场销售者购货供货,分别使用汇票作为进货登记簿和销售登记簿,备查。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食用农产品零售交易市场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附件山东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证书编号(市场统一设定流水号) )购买者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销售日期)年月日

名称

产地(生产者)

数量

(公斤)

单价

(元/公斤)

金额(元)

销售者姓名(签名或盖章)地址)展位号)联系电话)本销售凭证一式二联,一份作为销售者的销售凭证和销售记录,一份作为购买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检查记录凭证。 解读: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修订必要性2017年6月27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鲁食药监发〔2017〕38号,以下简称《办法》 ),明确食用农产品准入要求,开设市场2021年1月19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办法》 (市鉴食经发( 2021 ) 3号),要求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有可追溯性证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查验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对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要求作出了新规定。 2021年11月3日,农业和农村部办公厅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农务质) 2021 ) 16号),推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到合格证的试点工作。 2021年7月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行工作的通知》 (鲁政办公厅字〔2021〕66号,以下简称《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措施》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管提出了新要求。 同时,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2021年5月,省局制定实施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驻场监管、联网年检、定量抽检、码跟踪、年检”监管五项制度(以下简称“五项制度”)。 要通过总结政策法规调整、监管工作经验,相应修订《若干措施》相关内容,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食用农产品销售主渠道管理。 二、修订的内容(一)根据现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在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名基础上增加“销售”字样,修改为《办法》。 根据机构改革实际,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文均经修订,明确规定了监管职责。 (二)进一步明确各级权责,修改第三条内容,调整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指导职责,明确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制度、方法、措施的职责,有利于市局按辖区实际推进工作落实。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场销售要求的变化,修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等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应当具备的证明和检验要求,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可追溯证明的,不得入场;只有可追溯证明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四)按照《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山东省餐饮连锁”和省局地一体化平台建设与应用的实际,对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五)按照《若干措施》的要求,总结“五项制度”工作经验,结合农兽药残留快速检测技术发展趋势,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内容,由市场监管部门驻地监管、监督抽检、复检明确市场开办者实行全覆盖抽检要求(六)根据海关总署第249号令的有关规定,修改第十五条内容,明确新鲜冰冻肉类产品及水产品内外包装标签的进口要求。

(七)对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进行文字修正。 三、《若干措施》主要内容(一)明确批发市场准入要求。 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必须有可追溯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没有可追溯证明的不能入场。只需要可追溯证明的要经过市场检查,合格后才能入场。 鼓励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和产品追溯。 (二)明确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包装和标识要求。 国内生产、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和海关总署第249号令的规定包装的,按照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三)明确批发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 市场组织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落实好进入市场检查、快速检查、入场销售者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信息披露、市场细分销售、不合格品处置等责任。 (四)明确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 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落实好进货检查和记录、维护销售条件、协助检查和管理等责任。 (五)明确各级监管职责。 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对下级监管部门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施驻地监管、协助抽样、整改和督察处置等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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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教育是学历提升的一种方式,而且学习时间灵活、学习方式便利,是不少上班族学历提升的首选。不过网络教育是有入学考试的,这个考试是院校出题还是统考是考生们想了解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吧。参与对象不同入学考试:入学考试是网络教育考试必须参

2023-01-01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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