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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30日后,该文件将被视为已送达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将修改行政处罚程序。

更新时间:2023-01-01 03:33:56作者:51data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公布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然人保障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0755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执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处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其他相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在避免决定之前,不会停止对事件的调查。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办案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密。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但是,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书。 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居住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被居住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第十一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难以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网络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网络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由最初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告共同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为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有特殊原因难以处理的,可以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管辖部门。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被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物品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移交上级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市场监督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验、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的识别或者鉴别等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间。 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在本部门管辖的(四)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查单,由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立案: (一)违法行为得到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纠正; (三)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填写不立案的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一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公告30日后,该文件将被视为已送达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将修改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有: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鉴定当事人陈述(七)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审计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对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根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经核实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必须为原件、原件。 难以调取原件、原件的,可以提取复制品、影印品或者复制品,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能够反映原件、原件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影印物品、抄录物品和照片、录像,由举证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收集、采集、采集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难以取得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可以取出复制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者等。 语音资料应当附有该语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采集、获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对采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复制复制、委托分析、书格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相关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证件,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签订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签订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格的机构翻译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检查涉嫌违法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可以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 咨询必须分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提交被询问人核对;阅读困难的,应当宣读。 笔录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篡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事务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此外,由资料提供者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盖章。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伪劣产品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识别有关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经其生产许可的产品,也可以要求权利人识别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办案人员应当做好抽样记录,在样品上贴上封条,出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采样取证的,应当通过拍照、截图、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交易过程、商品开箱检验、样品封口等过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采样机构的资质或者采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取样品。 第三十二条查明案件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查、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 没有法定资质单位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 检验、检验、检疫、鉴定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宜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向当事人出示一份,当场发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验、检疫、鉴定的,提交检验、检验、检疫、鉴定。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发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八条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物品进行检验、检验、检疫、鉴定的,检验、扣押期间不包括检验、检验、检疫、鉴定期间。 检验、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扣押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扣押协助通知书,通知有关机关协助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对寄存在当事人家中或者涉嫌违法的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 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配合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一条扣押、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第三方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坏、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或者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在成为处罚对象之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分。 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根据涉案现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扣押、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扣押、解除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先行处置财产,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 先行处理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通知领取。 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缴有关物品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中载明情况,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第四十四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采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扣押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书。 收到合作调查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合作事项予以配合,并自收到合作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 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涉案审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涉案未经审查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提请有权机关说明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重新开始案件调查。

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承担权利义务等原因,不能继续调查案件的,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案件。 第四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办事机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处理违法行为性质;(五)意见和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第四十九条办事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事务员不能为审核人。 第五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 未法制化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要权益,经听证程序的;(三)案情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法制化(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法制化。审核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办理案件审核。 事件审核由市场监管部门事务机关或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办案审核。 第五十三条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手续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妥当。 第五十四条审核机关对案件,审核、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办理适当案件,同意办案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需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六条审核机关完成审核回复案件材料后,对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和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办理告知等手续对其他建议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答辩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多产价款的,同时告知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行使陈述、答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而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责令当事人退还高产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 难以寻找多付货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其在公告中进行搜索。 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不依法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用情况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违法性确认或者无效性确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不能决定处理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决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案件处理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查、检验、检疫、鉴定、识别或者鉴别权利人、责令退还高产价款的等时间不包括在前款所称案件处理期限内。 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控制、减轻、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迅速从重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规定格式、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领取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第六十八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缴纳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第六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笔录。 第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调查案件有关资料的,办案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保存。 第五章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缴纳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由当事人提出。 工作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开具的专用票据。 第七十三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交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靠岸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达。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支付给指定银行。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同意保留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保留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罚款金额。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收到催告书十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缴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罚款宽限或者分缴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一般程序适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三)案件中止调查的;(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公文归档要做到一事一案、资料齐全、有规律。 文件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正卷按以下顺序归档。 (一)起草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三)当事人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四)证据材料(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发票(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以下顺序归档。 (一)文件来源资料; (二)调查结案报告(三)审核意见(四)听证报告(五)结案审批表(六)其他有关材料。 文件的保管和检索,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存档保存。 第六章期间、送达第八十条期间按时、日、月计算,不计算期间的开始或日。 期间移动中除外时间。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第八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转交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的,(一)直接送达的,由收货人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收货人以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货员是自然人,本人不在时向同居的成年家属签名; 受益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受益人负责受益人。 受益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达该代理人领取; 受益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理受益人的,发给代理受益人领取。 送货员同居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的人、代理人或者收件人在送达证书上领取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餐人或者其同居成年家属拒绝领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餐证明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餐人、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并将执法文书留在送餐人住所。 也可以将执法文件留在收件人的地址,用照片、视频等方法记录送达过程。 也就是说,被视为送达。 (三)经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收到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拍照、截图、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消息应当等到送货员特定系统到达之日。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 邮寄的,以发票上注明的收货日为送达日期的委托、交付的,收货人的收货日为送达日期。

)五)送货员下落不明或者无法按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送货员住所发布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地方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益人住所发布公告的,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发布过程。 第八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送达人在送达人确认书上签名,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的,视为送达。 配送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未及时告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收件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通知市场监管部门,致使执法文书未被收件人实际领取的,直接送达的,以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时,执法文件退回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履行法律、法规认可的市场监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特别规定执行。 未规定特别项目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文书的格式模板,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文书格式模板,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8日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01年4月9日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9月4日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2011年3月2日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11年3月2日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4月28日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资料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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