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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总体框架,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属于

更新时间:2023-01-15 09:17:23作者:51data

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4号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由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李小鹏部长2022年9月26日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总体框架,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属于

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00055-790000《铁路安全管理条例》000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铁路运输中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破坏或者环境污染,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未列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GB6944 )等标准确定为危险货物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运输。

第三条禁止运输下列物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

(二)危险性质不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

(三)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物品;

(四)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自发反应产生危险的物品。

高铁、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和客运列车禁止运输危险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铁路货物运输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运输公司)是运输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等规定,落实运输条件,加强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

本规定所称运输单位包括铁路运输企业、托运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等。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为铁路监督部门。

第六条提高鼓励采用有利于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鼓励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发展专用车辆、专用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 支持开展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技术及对安全、环保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研究。

第二章运输条件

第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具备相应品名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之间运输。

铁路运输企业经营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场所(包括货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名称)。 下同)、办理名称及铁险编号、装运方式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并申请。

第八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设施设备。

运输危险货物所用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对产品进行认证、检验检测的,经认证、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危险货物的装卸、储存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专用场地和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装卸、储存、封闭管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设备配置、作业区域划分、安全防护距离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二)设置适应所用货物危险特性、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仓库、雨棚、场地等设施,配置相应的计量、检测、监测、通信、报警、通风、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渗漏、防中毒等安全设施设备

(三)装卸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装卸设备应当采取防爆措施,罐车装卸危险货物应当使用栈桥、鹤管等专用装卸设施,装卸危险货物集装箱应当使用集装箱专用装卸机械

(四)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运输单位应当依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估。 新建、改建危险货物的装卸、保管作业场所和设施; 在现有作业场所增加经营危险货物品种,首次使用危险货物新名称、新包装和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改变作业场所和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的,运输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装载和运输危险货物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和其他容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造、维修、检验、检测和使用、管理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牢固、清晰标识危险货物包装标识和警示标识;

(三)铁路罐车、罐式集装箱及其他容器应封口严密,安全附件设置正确,开关灵活,状态良好,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压力变化而发生泄漏、渗漏。

(四)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有关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等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容器、垫片的材质及包装样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二)包装能承受运输、储存、装卸过程中的正常冲击、振动、堆放、挤压,便于装卸和搬运。

(三)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具有专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包装外表面应当牢固、清晰地标识危险货物包装标识和包装储存标识。

(五)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变更新名称、新包装或者包装,运输安全运输条件尚不明确的危险货物,发送货物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托运人、收货人组织涉及货物运输全过程的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协商安全运输条件,签订安全协议,组织试运。 试送方案应当向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危险货物的试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按照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确定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铁险号、包装等,并遵守有关特别规定的要求。

对需要采取抑制剂、稳定剂等特殊措施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货物在运输中稳定,并将有关情况告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五条托运人应当公布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相应品名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托运手续。 托运时,应当如实说明铁路运输企业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险情的应急处置措施等。 对国家规定实施许可管理,需要证件的运输或者采取特殊措施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如实提交相关证件。 不得隐瞒危险货物申报或者冒名托运; 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载运危险货物,也不得在危险货物中载运禁止载运的货物。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交符合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货物运输包装上贴或者涂安全标签。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的,应当主动告知铁路运输企业托运的货物为危险废物。 运输时还应当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的送货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发送运输企业及发货站、装车点,到达运输企业及到达站、卸货场,货物名称、铁险号、包装、装载数量(重量)、车型车号、箱式车号、紧急联系方式及联系方式

运输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的运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十七条托运人在危险货物运输中应当通过紧急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安全检查制度,检查托运人身份,并对所运输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不得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手续。 不得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货物。 不得运输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留存24个月以上

(一)国家实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许可管理的危险货物;

(二)国家规定需要运输证件的危险货物

(三)必须添加抑制剂、稳定剂,并采取其他特殊措施才能运输的危险货物;

(四)运输包装、容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托运人注意事项,并在互联网上在受理页面、营业场所或者运输有关文件上明示违反托运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运输机关建立托运人身份和运输货物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信息和所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和铁险编号、装载数量(重量)发货站、作业场所、发货方式、车)箱)编号、托运人、收货人、押运人等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危险爆炸品、易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抢劫,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和安全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运输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件,并配置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 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及其运输容器、运输车辆、辐射监测、安全防护、应急响应、装卸作业、押运、职业卫生、人员培训、审批等应当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托运时,托运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检查、收纳。 托运人提交的单证不齐全的,铁路运输企业不得运输。 托运人在运输中应当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对运输中的核和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铁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隔离等应当符合规定。 专用仓库、专用场地等应当由专人管理。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安全运输规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实行单独储存、双人收发、双人储存制度。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的装载加固和使用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其他容器、集装箱化用具、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不得使用技术条件恶劣、未按规定检查验收或者达到报废年限的设施设备,超出设计范围装运危险货物。

货物装车(箱)不得超载、偏载、偏重、集中称重。 货物性质抵触、消防方法不同、易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装载在同一铁路车辆、集装箱内。 禁止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在同一铁路车辆、集装箱内混装运输。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置器材、设备和防护用品,并确保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督之下。 托运人应当负责对托运人的培训教育。 押运人员应当了解押运货物的特性,熟悉应急处置措施,携带必要的安全防护、消防、通信、检查、维护等工具。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托运人有关铁路运输安全规定,检查托运人、备品、设施和押运工作情况,为托运人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押运人员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规定,检查押运的货物及其装载加固状态,并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押运备品和设施。 中途发现异常,立即采取切实应急措施,并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

第二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所有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明确各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作内容及其安全保证措施等。

运输单位之间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方式、内容、条件和安全责任等进行危险货物的交付。

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车辆的编组、调车等技术工作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中途停留,应当远离客运列车、滞留期间有上下工作的客运站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和设施,采取安全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燃气等危险货物的车辆中途停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人站岗,押运人员应当加强站岗。

第二十七条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集装箱,拆除后应当清扫冲洗干净,避免对其他货物和作业人员造成污染、损害。 废水、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通过定位系统监测运行中的危险货物运输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全过程跟踪实时查询、按照铁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确保安全监管数据接口,按期实现铁

第二十九条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的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设施设备,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档案,预防人身伤害

第三十条运输机构应当建立岗位安全责任、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风险排查治理、安全投入保障、劳动保护、责任追究、应急管理等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危险货物包装、装卸、运输、运输等操作规程和标准化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运输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开展危险货物运输岗位技术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明确培训的具体内容、学习时间、考试要求,并及时修订和更新。 危险货物运输培训课程和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运输单位应当制作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资料,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6个月以上。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单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道自身安全权利和义务,掌握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及其运输工具、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三十三条运输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运输工具在法定节假日、传统节日等运输高峰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以及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货物铁路运输实施管制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运输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制定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并与相应等级、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联系。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者论证、公布,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铁路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情况应当报送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运输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建立紧急救援队,或者配备紧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经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中发生燃烧、爆炸、环境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的,押运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 运输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报告、谎报或者迟报,故意报告事故现场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时掌握本企业危险货物运输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危险货物运输量、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运输单位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完善情况;

(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

(三)保证本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四)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安全风险排查治理情况

(五)危险货物运输设施的设备配置、使用、管理及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情况;

(六)危险货物装卸点信息公布情况;

(七)运输危险货物安全检查情况

(八)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环节安全管理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十)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配置、应急救援演练等情况;

(十一)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报告情况

(十二)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场所检查,巡查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立即排除危险货物运输事故隐患。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离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责令暂停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

(五)依法扣押或者扣押认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作出处理决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遵守执法规范;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装备,应用信息化手段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提高监管水平。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可以聘请熟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化工、安全技术管理、应急救援等的专家和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运输机构违法行为信息,将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运输危险货物,造成铁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高铁、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和客运列车上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经营危险货物的站名、作业场所、经营名称及铁险编号、装运方式等信息未按规定公布或者未报送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

(三)变更新品名、新包装或者包装,运输未明确安全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试运或者未向所在地区域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试运计划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车辆中途停留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未将托运须知告知托运人,或者未在网上受理页面、营业场所或者运输相关文件上明示违反托运的法律责任的。

(六)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域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危险货物运输量、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托运人违反本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具备相应品名危险货物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之间发送危险货物的;

(二)委托的危险货物未如实说明委托的货物危险特性、采取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等特别措施、发生险情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未准确确定危险货物类别、分项、品名、危险编号等的;

(四)押运人员不检查押运货物及其装载加固状态,或者未按操作规程使用押运备件和设施,或者中途发现异常,未及时采取可靠应急措施报告铁路运输企业的;

第四十七条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未能及时发现安全生产条件中存在的问题,或者未及时纠正有关问题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

(二)危险货物送货单未按照规定记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或者未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方式、内容、条件和安全责任等进行危险货物交付的。

(四)使用技术状态不良、未按规定检验(检验)或者达到报废年限的设施设备或者超出设计范围装运危险货物的;

(五)货物装车)箱)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集装箱拆除后未按规定清理清洗的。

第四十八条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质或者物品,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危险货物:

(一)按照铁路运输设备设施的有关规定,作为铁路车辆或者集装箱的组成部分

(二)按照铁路运输规定对所运输货物进行监测或者应急处置的装置和器材。

第五十条运输的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采取运输安全措施,数量、包装、装载等符合相应技术条件,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特殊规定不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紧急情况下,出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铁路局公布紧急运输危险货物。

第五十一条军事运输危险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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