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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学历录用劳动者,视为欺诈,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更新时间:2022-12-17 13:00:58作者:自考头条

提示:用人单位在录用时对应聘人员的学历有明确要求,但应聘人员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

以虚假学历录用劳动者,视为欺诈,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审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件原因:劳动合同纠纷

审判日期: 2011年07月25日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茂林,男,31岁,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高岭乡。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告唐茂林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冠龙公司诉称:

被告唐茂林于2002年3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明、采用虚假陈述的诈骗方式,与原告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 此后,每当原告要求员工更新人事档案时,被告都通过诈骗填写虚假信息。 公司接到相关举报后调查上述事实,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虚报合同价格赚取差价的违规行为,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影响了公司声誉。 于是原告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0年7月和8月,被告、原告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区劳仲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9月17日嘉定区劳仲委员会作出嘉劳仲( 2010 )弁字第1860、2188号判决,该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被告因欺诈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无效,且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此外,被告未满2010年第二季度,原告不应支付第二季度奖金。 因此,依法要求原告作出判决。

不支付被告解除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66元被告不支付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32213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向公司临时支付的价款和欠款共计28500元(临时支付的业务费10000元、欠款15000元、茶叶临时支付220元被告须退还原告租金8190元被告须退还三个月的车险费用697.75元。 此外,还承认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 原告冠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 .嘉劳仲( 2010 )弁字第1860、218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 .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 .初步支票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向原告预支,预支金额共计28500元。

4 .支付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已向被告唐茂林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11月21日的房租81900元,但被告事后未提供租赁合同

5 .采购合同2份,苏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现金支票存根及原告冠龙公司律师和需求方经理田冬的笔录各1份。 目的是证明被告唐茂林曾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赚取差价;

6 .被告唐茂林向原告冠龙公司提供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及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存在学历造假行为。

7 .因职务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承诺“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如有虚假,无条件解除合同”,原告冠龙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8.2007年版《员工手册》及被告签署的《认知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

9 .原告冠龙公司原华东业务部经理马玉新制作的情况说明和马玉职务变动文件,旨在证明马玉于2008年8月得知被告唐茂林谎报学历,但由于职务变动未向公司报告或处理。

10 .车险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向被告唐茂林支付了2791元的车险费

11. 《聘用与奖惩制度》和2003版《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被告唐茂林辩称如下。

被告加入原告冠龙公司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2008年原告公司已了解实际情况并对被告进行处理,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考虑被告业务能力较强,不介意谎报学历。 因此,2010年6月原告又以被告谎报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底终止,被告已完成第二季度,原告应支付该季度的奖金。

原告提到的暂存款项和借款28500元,其中10000元业务款项已花费6922元,同意返还3078元; 被告15000元系欲以私人名义向原告预支的款项,因领导未签字同意,被告未实际取得该借款,不同意归还; 茶叶货款2000元,被告送了指导杨成心的茶叶给客户。 领导要求被告向公司临时支付2000元后,找发票报销,被告一直未找到发票以工作站租金名义临时支付的1500元中,1300元系房租、182元系电费。 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站使用的房屋提前归还租赁违约的,上述两笔款项不宜归还,同意返还剩余的18元。 租金8190元是经原告副总签字同意支付的2010年5月至11月的房租,因此不同意返还。 3个月的汽车保险费为697.75元,被告同意归还。

同时原告以无锡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以被告实际收入为缴费基数弥补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无锡市城镇社会保险差额。

被告唐茂林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被告唐茂林和马玉新、潘如娟录音资料各一份,目的是证明原告冠龙公司2008年对被告谎报学历作出处理;

2 .电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所在工作站2010年6月电费182元,该款项包含在被告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冠龙公司预付的1500元内。

3 .支付凭证2份、差旅费报告单1份、发票6份,目的是证明被告唐茂林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冠龙公司临时支付业务费10000元后,共花费娱乐费、餐费、差旅费等6922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唐茂林是上海市外来职工。

2002年3月1日,唐茂林进入原告冠龙公司从事销售。 入职时,唐茂林向冠龙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本人2000年7月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双方签订了200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为试用期,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25日,唐茂林签署《任职承诺书》份。 内容如下。 “我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特作以下承诺。 ……我以前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都是真实有效的,如果有假货,我想无条件解除合同……”

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

冠龙公司在南京、无锡均设有办事处,在常州设有工作站,归无锡办事处管辖。 唐茂林担任工作站站长,没有其他工作人员。 冠龙公司允许唐茂林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室开展工作,租金由公司承担。

2009年10月25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支付汽车保险费2791元。 2009年12月25日,唐茂林向冠龙公司提交临时支票簿(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领取业务费10000元,2010年1月7日唐茂林共花费娱乐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 2010年2月11日,唐茂林填了一张预支款为15000元的预支单,该单据未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 2010年4月23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支付了2010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房租(含税费) 8190元。 2010年5月31日,唐茂林填写两份临时支票表,经部门负责人杨成心签字确认后,向冠龙公司收取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和茶叶款2000元,茶叶款临时支票表上写有“找收据收款”字样

2010年6月28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颁发了退休证书,但唐茂林不同意接受。 2010年7月2日,唐茂林接到冠龙公司律师函,称“你在求职过程中向冠龙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和陈述存在虚假,工作时间未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指标,不遵守公司规定的业务纪律和规则,导致公司

冠龙公司未支付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剩余差价20493.89元,唐茂林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 1198.40元和第二季度奖金(提成) 32213元。

此外,2008年8月,唐茂林高级主管领导马玉新(冠龙公司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唐茂林存在学历造假现象,并予以证实。 2008年12月1日以后,由于调职,唐茂林辖区不再接受马玉新管理。 冠龙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表示,事务所招聘员工,在实际操作中由事务所主任进行验证和保证,由事务所主任提供员工学历证书复印件给公司即可。

2010年11月1日,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在原告冠龙公司出具的被告唐茂林毕业证书复印件上写下“2000次毕业证书上无此人”并加盖公章确认。

冠龙公司《员工手册》有以下规定。 “新招聘员工到达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原件供人力资源部门复核,同时提交复印件供人力资源部门存档。 (一)身份证; )2)学历证明……”“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一的,公司予以解雇,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以诈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和其他各项履历……”对于以上内容,唐茂林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9日、8月11日,唐茂林和冠龙公司分别就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临时支付款项等事项向嘉定区劳动仲委提起仲裁,2010年9月17日,嘉定区劳动仲委对嘉劳仲( 2010 (字第1860、218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

冠龙公司诉被告解除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66元,2009年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20493.89元,2010年一季度奖金(提成) 1198.40元,2010年二季度奖金(提成) 3289元; 必须一次性支付3213元,合计人民币235771.29元; 唐茂林一次性支付冠龙公司2009年12月25日业务费预缴10000元、2010年5月31日茶叶预缴2000元、2010年5月31日工作站房租1500元、2010年2月11日欠款15000元、汽车保险费697.75元对唐茂林的其他请求事项,我不支持; 四、对冠龙公司其他理赔事项不予支持。 冠龙公司对部分判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在于,被告唐茂林入职时向原告冠龙公司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冠龙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对方是否知道真相。 原告冠龙公司马玉新系管理公司华东地区所有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对辖下办事处员工的聘用、解聘等工作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2008年12月,马玉在新得知被告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决定续签劳动合同,并表示冠龙公司明知唐茂林虚报学历仍继续聘用。 也就是说,不追究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 此外,冠龙公司对销售人员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 唐茂林2002年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从侧面证明冠龙公司承认唐茂林的工作能力,因此冠龙公司主张唐茂林诈骗理由不成立,冠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冠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1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09年

二、被告唐茂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冠龙公司2009年12月25日暂时支付的业务费人民币3078元,2010年5月31日暂时支付的工作站房租人民币1318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的工作站租金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冠龙公司提出上诉。

冠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不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首先,唐茂林有伪造学历的诈骗行为,唐茂林以诈骗方式骗取冠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冠龙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约定,冠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冠龙公司在招聘员工时,要求应聘者提交学历证书原件。 唐茂林还提交了2002年应聘时伪造的学历证书。 目前,冠龙公司只剩下唐茂林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原件已返还唐茂林本人。

冠龙公司认为,即使冠龙公司在聘用唐茂林时未对学历证书履行审查义务,也不能抵消唐茂林谎报学历的责任。 另外,冠龙公司的马玉新经理不是华东地区整体的业务经理,而是苏州区域的业务经理,没有人事处罚权。 记者证实,即使马玉新经理知道唐茂林伪造学历证书,公司也并未知悉并处理,实际上马玉新也没有就此事向公司报告。 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马玉新经理也已经调到他那里去了。 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不知道谎报学历。

其次,唐茂林在工作中存在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唐茂林与常州苏泵业有限公司签订阴阳合同,给客户的合同价格为2115元,而给公司的合同价格只有1407元,冠龙公司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1407元。 常州泵业有限公司也就此颁发了证明。 唐茂林这种徇私舞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龙公司不需要支付唐茂林解除违法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款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要求再次判决冠龙公司不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赔偿金181866元。

原审法院认定唐茂林应向公司返还15000元和10000元垫支本金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冠龙公司认为这两项应当全额返还。 对于15000元的暂支单位款项,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将签字的借款单位留给冠龙公司,表明唐茂林实际取得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唐茂林没有实际取得该款项是没有根据的。

对于10000元的临时支付,冠龙公司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唐茂林在仲裁时之前不主张清算该业务费用。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全额返还该费用。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唐茂林全额返还冠龙公司垫款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冠龙公司提供了两项新证据:

1 .被上诉人唐茂林2002年入职时撰写的个人自传,称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目的是证明唐茂林入职时对学历情况有虚假表现;

2 .上诉人冠龙公司人事档案卡2张,填写时间为2008年6月9日、2009年4月30日,记者为被上诉人唐茂林。 其中“教育程度”一栏填写的是西安工业学院毕业,目的是证明唐茂林就学历情况欺骗公司,2008年续签劳动合同后继续欺骗公司。

申诉人唐茂林辩称:

加入其上诉人冠龙公司时,根据冠龙公司招聘人员的要求提交了虚假学历证书。 2008年8月以后,冠龙公司内自上而下对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情况广为人知,因此没有晋升唐茂林。 这就是冠龙公司对唐茂林的处理。 2008年12月,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 冠龙公司表示考虑到唐茂林的业务能力较强,不再在意学历造假。 唐茂林认为,在职工作业绩一直很好,完全具备任职人员应具备的能力,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不能仅以谎报学历为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0年冠龙公司以谎报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清算老员工的借口,冠龙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15000元的垫款发票的款项,由于该借款发票未经公司主管签字,唐茂林实际上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不同意归还。 对于10000元的临时款项,冠龙公司的操作流程规定对员工业务费用的报销有一定的限额,因此唐茂林没有及时结清这笔款项。 唐茂林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冠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申诉人唐茂林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是上诉人冠龙公司对原审证据的补充,冠龙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但被上诉人唐茂林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了一审中查明的事实。

此外,上诉人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3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一的,公司予以解雇,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 )以欺诈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

本案二审争论的焦点如下

1 .上诉人冠龙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唐茂林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冠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2 .唐茂林是否应全额返还冠龙公司主张的2笔款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申诉人唐茂林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

但唐茂林在2008年12月底与上诉人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问题,这个问题是冠龙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知道唐茂林的学历造假并做出了错误的表示。

首先,唐茂林试图提供马玉新的录音资料,证明续签合同时知道公司提供了虚假学历,但上述录音存在很多模糊之处,不足以证明马玉新将唐茂林的学历造假告知了冠龙公司。

冠龙公司提供的马玉新书面证言显示,因工作调动,没有向公司报告唐茂林谎报学历一事,对此事也没有处理。 马玉新系冠龙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公司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证据不是唯一证据,其证明力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冠龙公司提供的调整命令,冠龙公司在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马玉新确实调到了他那里。 唐茂林在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中填写了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 综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分析,可以认定唐茂林入职时对提供虚假学历一直持隐瞒态度。 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被冠龙公司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谅解。 因此,唐茂林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诈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方以欺诈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此外,我国劳动法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用工管理权。 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管理的重要手段。 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34条规定,员工以欺诈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被解雇,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审理时,唐茂林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也被冠龙公司规章制度明令禁止,冠龙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一切皆有可能。

此外,唐茂林还于2007年签署了《任职承诺书》份,“我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特作如下承诺。 ……我以前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都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假货愿无条件解除合同……”。 该职务承诺书是唐茂林与冠龙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唐茂林对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明确。 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从这个约定的角度来看,冠龙公司在调查唐茂林伪造学历后,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也是有依据的。

关于冠龙公司以唐茂林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赚取差价、严重违规等行为,要求唐茂林解除劳动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采纳。 但这不影响冠龙公司基于唐茂林伪造学历或欺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其本人约定的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审法院对冠龙公司解除与唐茂林的劳动合同违法,冠龙公司应当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认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唐茂林是否应该返还争议金的问题。

这场争论的焦点是双方的分歧在于上诉人冠龙公司主张的15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唐茂林提交的6922元证书是否属于冠龙公司应清算的范围。 对此,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归还的15000元暂支单位款项,唐茂林提供的暂支单位凭证显示,冠龙公司对暂支单位实行指导审批制,需要填写暂支单位并报主管批准签字,但这笔借款的暂支单位未经主管签字, 冠龙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唐茂林支出了该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充分。

针对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10000元业务款项的问题,唐茂林在冠龙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业务支出的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 目前,唐茂林已举证证明为业务花费6922元,但冠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唐茂林个人,对上述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 目前,唐茂林同意归还余额3078元,不违法。 冠龙公司报销业务费用应当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报送主管:以审核为由不愿报销,无根据。 一审法院对这两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0 )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款;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0 )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款;

三、上诉人冠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

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21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3905.29元;

四、上诉人冠龙公司要求并支持不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违法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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