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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裁判观点集成)

更新时间:2023-01-12 18:29:58作者:51data

作者|杨成

公告2015杭州祥生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盛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判决摘要:票据经人民法院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后,原合法持有人可以因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申请人进行公示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河北盛大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判决书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也有让合同相对人相信对方参与其中的作用,从而确定合同的当事人。2002年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支行案: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单独设定汇票质权,并经签发银行确认的,应当认定汇票质押有效。2000年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付款纠纷上诉案判决书摘要:票据一经承兑,承兑人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理由均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1994年,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起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分行等银行第二次票据纠纷再审。摘要:票据是重要的有价证券,其字面意义和无因性是其重要特征。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分行东支行营业部诉中国银行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法院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概要:由于票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原因的关系一经成立即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2020年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矿工法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八:汾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陕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等判断规则: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连续性。虽然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没有拒绝付款的提示付款行为,但到期日的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仍然生效。注:微信官方账号之前的文章已经提到了,这里就不赘述了。2020年重庆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汾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陕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等票据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为力帆企业破产重整相关诉讼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输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交付的特点。基于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的上述特征,确认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是可持续的,确定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在承兑人不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生效。实践中,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的典型案例很少。该案的裁判规则对电子商业汇票的正确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促进了裁判规则的明确和统一,促进了涉及力帆企业的近千起票据纠纷的顺利审理,为企业重整提供了重要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疫情防控民事行政案件:珠海某公司与两家机床公司票据付款索赔纠纷案。典型意义:珠海某公司是一家生产5G配套设备的小型民营企业。其通过中间商从湖南、广东东莞两家机床公司购买一批机床,并先后出具10张金额共计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受疫情影响,珠海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接受。两家机床公司先行支付款项后,也因现金流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珠海金湾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私营企业,均因疫情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复工复产。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60万票据,其余部分分期兑现;原告同意放弃保险费、律师费和部分利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无锡中院发布2020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件之四:X公司诉Y公司、W公司等。判决要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也可以在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不予答复的,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不予答复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由于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持续存在,并持续到票据到期日,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具有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如果承兑人不能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无锡中院发布2020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件之五:A公司诉A银行票据利息返还权纠纷案判决要点: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限制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

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裁判观点集成)

2018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A证券公司与B保理公司、C公司、D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3354当事人协议。无法抗拒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录。判决要点:各方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持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根据《票据法》规定,此时质权人应认定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规定的人,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未规定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字面特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2017)第4号十案当庭宣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实务摘要:民事刑事交叉合同的效力一直是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合议庭对本案《回购合同》的效力虽有不同意见,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应予以认定的理解并无差异,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刑事犯罪行为不一定无效。华新支行虽不具有与黄某共同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具有利用银行间的票据转现金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回购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广东自贸区司法保障第四典型案例:企业D诉蒋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企业D是支票上记载的H的直接继承人,蒋是H的经营人,蒋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用票据基本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双方就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相反证据。经查,D企业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基础合同关系文件是基于其与H的交易所支付的票据对价,故D企业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决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票据作为一种具有交易、支付、结算、信用等多种金融属性的非标准金融资产,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资金结算的重要工具。近年来,我国票据市场快速发展,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在正确理解适用票据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厘清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区别,依法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将无因管理原则绝对化,对于防范票据市场风险、完善票据市场管理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服务民营经济担保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纠纷案。典型意义:票据作为商业交易中的重要工具,因其具有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功能而被广泛使用。但同时,票据行为对正式性、文学性和独立性有更高的形式要求。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背书、改写、涂改和提示付款的权利,可能产生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时,未对前手在背书上的多处涂改进行仔细审查,导致被承兑银行拒绝付款。此后,由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利益丧失,企业利益面临极大风险。但据审讯调查,该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招商银行上海古北支行承兑的,承兑行有

因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和公平原则,我院判决招商银行上海古北支行返还票据利息,维护了某科技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15年上海法院十大金融商事审判案例之九:A公司诉B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3354清偿票据贴现担保债务无法获得票据追索权。判决要点:贴现申请人申请贴现,贴现保证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索权。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清偿债务时,清算人不能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无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是被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都是恒定的,其中本票出票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两年。201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0-2014年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五:票据记载的持票人是购买并收到票据,仍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3354公司诉C公司、B公司票据纠纷案判决要点:票据流通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基于票据原因的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开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的连续性,持票人就可以根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必证明票据的原因内容。案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人,或者明知是恶意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通过购买票据支付了价款,尽管《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时,必须支付对价,即应支付票据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比尔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持票人背书持有连续票据时,前手与后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反对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特别是在持票人已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不能证明持票人不能享有《比尔劳》第十二条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买卖票据的事实否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案例六:票据权利限制后,仍可主张返还票据利息。—— E公司诉C银行和某开发公司。判决要点:持票人因票据权利限制丧失票据权利,向出票人主张返还相当于未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时,出票人应当证明其是否受益。案件意义:本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限制或缺乏某种手续而消灭时,持票人有权在其利益范围内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三大要件,即票据权利已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不完备而消灭,债务人已经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E公司的申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就票据本身而言,在涉案转账支票被拒付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未就如何处理涉案转账支票达成共识。而且经过多方协商,灵活支付了1500万元后,账单并没有收回,也没有公示。2.开发公司A向对方付款时,涉案转账支票尚未支付,E公司仍享有票据利息。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E公司并获得认可,故付款行为不具有善意,不会产生排除涉案转账支票权利或使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基于票据支付的特点,出票人在依法签发票据后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涉案票据未被支付,就可以证明出票人享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E公司将在陈述票据未付款的事实并出示未付款票据后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此时转移,开发公司A否认自己获得了任何利益,应当为此提供证据。2013年上海法院十大金融商事审判第七名:陈某诉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判决要点:票据具有字面意义,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以外记载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坚持票据的字面意义是保证票据流通的重要前提。为了防止票据欺诈,一些支票样式有“密码”栏。而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必备项目中没有“密码”,“密码”的设置与支票“无条件支付委托”的法律性质相冲突,限制了票据的流通。因此,记载“密码”与否并不影响支票本身的效力,持票人也没有义务检查支票上是否记载了“密码”。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密码或者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履行义务。2012年2012年,上海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暨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五: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息返还权纠纷案判决要点:支票收款人发生错误,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法院严格遵循票据的文学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认定其不属于《票据法》第十八条“因票据缺少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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