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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前沿(西北政法大学“解读《民法典》”系列讲座第一讲)

更新时间:2023-01-18 20:14:59作者:51data

为迎接智能化的挑战,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应符合民事诉讼目的,以民事诉讼价值追求为导向,并坚持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旨在恢复和整合法律秩序,使公共利益的救济与国家政策实施的一致性恢复在一起。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立足本土问题,以“法律监督”为主线,设计公益诉讼制度方案。

民事执行立法研究主要集中在执行基础、执行转向、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方面。民事执行的理论研究主要基于“执行程序全过程”和“执行难”两个维度。

民法典前沿(西北政法大学“解读《民法典》”系列讲座第一讲)

2019年,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不断推进,呈现出活跃的百家争鸣景象。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有的是过去问题的延续,有的是新问题的呈现。在此,将近一年来值得关注的一些理论热点的研究简要总结如下,以供回顾。

民事诉讼的智能化

现在人工智能已经广泛应用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司法领域。一方面,人工智能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公平、便捷;另一方面,由于日常生活的日益智能化和司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大量基于互联网交易和互联网侵权的纠纷不可避免地涉及司法过程中智能使用3354进行取证、质证和认证。智能化显然正在改变民事诉讼的形式,并对现代民事诉讼作出新的解释。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智能化可能是民事诉讼发展中最具革命性的变革。

只要智能技术的应用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要求,那么所有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作为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都应该给予最大的支持,而不是限制智能技术的应用。法律不能成为技术进步的阻力和障碍。人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哪些智能应用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哪些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限制甚至禁止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行为。

就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智能实践之间的冲突而言,虽然有些冲突可以通过解释理论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展,从而缓解冲突,但有些冲突是解释理论无法解决的。毕竟,解释理论原则上必须基于法律文本字面意义的表达。比如,将网络庭审中当事人的在线状态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出庭参与庭审,显然过于牵强。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论的角度重新审视网上审判的法律规范,以满足网上审判的合理要求,实现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

智能技术正在高速发展。因此,不可能完全准确地把握智能技术的应用对民事诉讼系统的要求,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原则上思考应对智力挑战的法律对策。就智能应对的基本思路而言,法律框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目的所包含的程序保障要求,智能技术应当促进和加强程序保障,而不是削弱),以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为导向,坚持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特别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规范要求,是相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而言的更为具体的要求。民事诉讼智能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的应用也应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并受到基本原则的制约。它只能挑战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而不能挑战和动摇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比如诉讼平等原则、辩论原则、惩罚原则、诚信原则等。尤其是在智能技术介入后,如何理解和适用诉讼中的平等原则将是必须面对的课题。

检察公益诉讼

2019年,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的研究依然如火如荼。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继续遵循传统的公益诉讼研究路线,探索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定位;二是着眼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设计。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设计,有通过比较法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基本程序的研究成果,也有侧重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时如何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

应该明确的是,第一方面的研究实际上已经成为第二方面研究的理论前提。即在对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和定位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公益诉讼不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不可能照搬传统的民事诉讼规则。目前我国将公益诉讼定位为侵权诉讼的一种,存在诸多弊端。未来应以公法诉讼为方向完善相关制度。这样一种界定公益诉讼性质的理论,呼应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旨在恢复和整合法律秩序,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和国家政策实施一致性的恢复。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立足本土问题,以“法律监督”为主线,设计公益诉讼制度方案。

在检察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中,存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政府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制度重叠或叠加的问题。还有区分公诉权和刑事公诉权的问题。在这些方面,有学者主张,在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政府应当优先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至于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讨论也逐渐深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在是否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上,检察机关有一定的选择权。实践中还存在组织保障和配套机制不完善、案件线索转化机制不顺畅等问题。也有学者指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和被诉主体层面遇到的困难,导致案件难以分流,附带起诉和单独起诉的界限模糊。因此,可以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总结和理论研究仍需进一步加强。

民事执行立法

民事执行法(强制执行法)已列入立法规划。因此,有关民事执行立法的一些问题成为2019年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点。学术界的热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执行的基础上。学术界有争议的是仲裁裁决是否是执行的依据。过去一直认为仲裁裁决是执行的依据,而有学者指出仲裁裁决是第三方非政府组织的裁决,其裁决只有约束力,没有强制力。如果强制力需要国家确认,则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法院经审查后代表国家作出的裁决与仲裁裁决共同构成执行的依据。如果这种观点被接受,系统需要进一步调整。

2.关于执行回转。执行撤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中的一项救济制度。原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的撤销,使原执行失去了依据,这是执行出现转机的重要原因。但问题是,执行转向的前提是原执行基础已经完成。现在执行完毕,执行机关的执行任务也就完成了。执行依据的撤销是一个实体问题,不是执行机关违法执行造成的。因此,执行机关在没有实体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实施逆转,是值得商榷的。建立循环执行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考虑执行的实体因素,导致执行机关“越位”。执行依据一旦被执行,就需要恢复原状,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也需要执行依据。当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愿意退赔时,如果通过一般诉讼程序取得执行依据,必将加重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有人认为可以考虑为其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通过简易快捷的程序给予救济。

3.论救济制度的完善。一些学者认为,根据实体与程序分离的基本考虑,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制度化的另一个要求

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理论上,主要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保障。具体而言,在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效力。有学者建议赋予检察建议法律效力,以确保其监督的可执行性。

民事执行理论研究

关于民事执行的理论研究,2019年继续进行了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探讨,包括宏观理论的探讨和具体制度的规则设计分析。

宏观理论的讨论分为两个不同的维度:一个维度是对执行程序全过程的系统研究,另一个维度是对执行难度的关注。在前一个维度,在定位执行权的基础上,分析其程序功能,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内外”分权,同时准确定位不同功能的制度设计和监督手段;另一个维度是从理论上探讨当前民法和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和制度设计也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并进一步强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形成符合执行规律的程序法理论“共识”。

在执行法相关具体制度的研究方面,可以说2019年的研究成果覆盖了执行程序中的诸多重要节点。如强制拍卖的效力研究、分配方案之诉、债务人之诉、执行和解、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时效等。从以上研究可以看出,随着强制法进入立法轨道,对强制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也逐渐转向具体制度,并逐步深化,为强制法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仍是2019年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对诉讼标的、既判力、诉讼要件等理论问题的探讨。然而,关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研究仍然是当年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典即将颁布之际,实体权利的诉讼适用和保护将成为后民法典时代的关键问题。

其中,对诉讼标的理论问题的探讨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理论探讨的重点内容,主要集中在域外理论的引入、诉讼标的与请求权的关系、诉讼标的认定标准的本土化、既判力的相对性等方面。这些理论探讨是基于具体的制度和基础理论,如释明权、诉讼请求的变更、重复诉讼标准的认定、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等,对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理论分析。通过理论研究,对事实一致性与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关系、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标的变更的关系等问题仍有一些争论。但伴随着这些争论,理论上的模糊性逐渐变得清晰,这进一步为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证据及证明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制度研究延续其研究热情,也是2019年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内容。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上。关于这一点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电子证据的调查收集、民事调查令在实践中的适用、申请收集调查证据时的举证等方面。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在实践中,由于其“偏向性”,导致取证困难。目前,民事调查令制度在实践中普遍适用,但也面临着一定的法律正当性危机。因此,对民事调查令制度的理论探讨不仅可以为解决书证提供问题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也可以为“电子证据书证规则”的理论设想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但也有学者指出,在向法院申请收集调查证据时,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符合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在这个过程中,要防止因“证据预判”导致的“申请难、收集难”的发生。此外,“文书真伪的鉴定”问题一直是困扰民事诉讼实践的关键问题。特别是文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文书真实性问题应以规范理论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而不是以审判过程中待证事实的证明状态为标准。这方面的深入研究将为民事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证明理论的研究中,对证明责任的研究更为深入。需要明确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理论领域,除了诉讼标的理论之外,与民法理论关系最密切的恐怕就是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所调整的对象以及归责原则与实体法特别是侵权法中举证责任的关系,应该说是举证责任领域的一个重要命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按照何种标准科学分配各要素的证明责任,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本研究中,有学者指出,举证责任本质上是针对抽象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对应的法律适用困境。证明对象应回归生活事实,定位为法律要件事实。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规范的具体互动形式,则有赖于证据法和实体法在立法格局中的统一安排,以展现相关证明责任规范功能的演进轨迹,充分发挥证明责任规范的功能。

民事与刑事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

所谓民事与刑事的交叉关系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实体层面,一个是诉讼层面。实质性的考虑是一个具体的纠纷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或者是否存在刑事和民事的竞合。诉讼层级问题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上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系。

在处理民事与刑事的交叉诉讼关系中,“先刑后民”一直被视为一项原则。但在讨论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从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先刑后民”不应作为处理人与刑交叉诉讼的原则。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应当首先考虑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或者民事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前提关系。当两者之间存在前提关系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可以进行,其他诉讼暂停,等待前提诉讼的结论。以前提关系为原则,考虑社会对裁判一致性和司法制度现实性的认同和追求。然而,前提原则不是绝对的,诉讼效率是处理交叉关系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为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不能因为有前提关系的前提诉讼的拖延而拖延。毕竟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独立行使司法权,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民事与刑事主体交叉的诉讼中,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前提关系时,由于诉讼主体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在平行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考虑将民事案件移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在同一个法院适用不同的程序,实行先民后刑,以保持同一事实的一致性。这种做法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合法化。

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制度在中国发展迅速,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在实践中,由于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越来越受到质疑。人们普遍要求在实践和制度完善中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以确保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1.论仲裁裁决的标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条款将“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学者们认为,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事实主张和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把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根据。要求当事人举证,显然违背了当事人主张的自由原则。仲裁应该是一种比民事诉讼更面向当事人的争端解决程序。自然也应该更好地体现当事人崇尚自由,坚持惩罚原则。

(2)关于实体审查。原则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质上排除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仲裁法还排除了实体问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社会公共利益是其特例)。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不能绝对排除实质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仲裁发展初期,应当将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作为审查的理由。也有人认为,除了在双方有明确拒绝接受裁决的约定时,可以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外,排除实质审查的原则仍应坚持。

2.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程序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仲裁监督的程序设置,二是不执行制度。

(1)司法仲裁监督的程序设置。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过于注重效率,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应该具有诉讼性和非诉讼性两个特征,或者说具有双重性。因此,撤销的程序

(2)关于不执行制度。这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的一项主要制度,也是一项颇具争议的制度。现在相关的争论已经加深。由于这一制度安排被置于执行阶段,其不执行的理由实质上成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请求的抗辩事由,从而脱离了司法审查和监督。而且一旦答辩完毕,会产生废除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既判力的双重后果,导致答辩主张与实际效果产生偏差。现行制度的这种结构导致了司法权和执行权(执行权)行使的混乱。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承认仲裁裁决是执行的基础。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过程实际上是司法权运用的过程,而不是执行权运用的过程,不属于执行程序。在制定民事执行法时,作为制度结构的调整,应当设立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特别审查程序。3354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裁决,法院将予以审查确认。法院的确认裁决和仲裁裁决一起成为执行的依据(执行的名称)。这个程序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3354既有诉讼也有非诉讼。一旦建立这一程序,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相一致。——确认(承认或认可)和执行。

(作者分别为清华大学教授、天津大学特聘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张卫平;曹天津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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