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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更新时间:2023-01-08 17:06:03作者:51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黄河保护法

全文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22年10月3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控制

第三章生态保护和恢复

第四章节约和集约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调水调沙与防洪安全

第六章污染防治

第七章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

第九章保证和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黄河流域的各类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开发活动;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有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保护为主、治理为辅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节水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综合指导和协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监督检查相关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各省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构的相关工作提供支持。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流域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根据需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划、监督和执法等方面加强合作,促进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九条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市节水减排措施,鼓励和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国家统筹规划黄河主要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间、跨流域防洪体系协调,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洪抗旱防凌联动,构建科学高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适时组织评估,有效提高黄河流域防洪抗灾能力。

第十一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黄河流域的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进行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沙化调查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和监测结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和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已设站点和监测项目的基础上,完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和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预防与应急、监测与预警、应急救援、恢复与重建等系统建设,维护相关工程和设施的安全,控制、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的危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与国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对和管理。

发生严重干旱、跨省或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调度失败、重大水污染事故等。可能造成供水危机和黄河断流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紧急调度。

第十四条黄色总体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荒漠化防治、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学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的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进关键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增强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系统保护黄河文化遗产,研究黄河文化发展,阐述黄河文化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坚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进行宣传报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

对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控制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指导、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的引导、导向和约束作用。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布局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指导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编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对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部署。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和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洪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湿地等形式在黄河流域建设人工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在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区划控制规划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分区控制性规划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以提高安全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重建除外。

主要支流名录和岸线控制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符合国家开发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在黄河流域建设的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小水电项目。

第二十八条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生态保护、灌溉用水、水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洪、防凌综合调度系统,对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利工程实施统一调度,保障流域水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章生态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九条国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坚持山、河、林、湖、草、沙综合保护和修复,实行自然修复为主、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沙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黄河干流、支流源头及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黄河上游的日喀则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等区域从事采矿、采砂、捕捞和狩猎活动。维持河湖的自然状态。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行严格管护;如需补充灌溉,应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和恢复的指导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黄河流域软岩地区、多沙粗沙地区、水蚀风蚀交错区、沙漠入河地区等生态脆弱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开展水土流失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区治理保护、适生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沟头、沟坡、沟道等保护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国家支持黄河流域中上游的沟渠整治。全沟治理应坚持规划先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整体推进。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淤地坝建设和维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完善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制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组织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加固和老旧淤地坝升级改造,建设安全监测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洪纳入地方防洪责任制,落实管护责任,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维持提高水位。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进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对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确有必要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黄河河口治理规划,合理布局和疏堵黄金水道,加强河口治理,保障河口畅通和防洪防凌安全,实施清水沟、刁口河生态补水,维护河口生态功能。

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推进池塘退江、农田退湿、农田退滩有序进行,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河口生态系统的影响。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生态流量控制指标时,应当征求和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区体系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国务院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黄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和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河湖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湖的保护需求,满足防洪要求,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保护和恢复黄河流域野生动植物及其严重破坏的栖息地、自然集中分布区和破坏的典型生态系统,建设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四十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黄河流域整体生态状况的重要依据。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支持建设水产种质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繁殖和放流外来物种及其他非本土种质资源。

第四十二条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和修复。阻断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的涉水工程,应当采取修建过鱼设施、连接河湖、增殖放流、人工养殖等多种措施。结合实际情况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要求。

国家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生活保障工作。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的捕捞方式。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公布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地人民g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分配。制定和调整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生态环境、区域用水、节水水平和洪水资源利用情况,统筹本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和河流泥沙入海量,分配区域地表水总量。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与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和调整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支流的跨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分段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并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控制指标的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位控制指标的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工业、生活和河外生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在黄河流域取水,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黄河干流及跨省重要支流超限额取水。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口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指定河段和定额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及时调整

第五十二条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国务院水行政和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行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深层节水和水量控制的要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没有规定国家用水定额的,可以补充地方用水定额。

黄河流经其他省、自治区黄河供水区的黄河流域及其他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黄河流经省、自治区的黄河流域和其他有关县级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符合用水定额要求。

黄河流经其他省、自治区黄河供水区的黄河流域及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行业负面清单和淘汰高耗水行业目录制度。列入高耗水行业负面清单和淘汰高耗水行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高耗水行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高耗水行业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严格限制黄河流域向其他流域扩大供水,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因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严格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培育和推广耗水量少、耐旱性强的农作物,降低农业用水量。禁止将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黄河流域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国家鼓励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进行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推进高耗水节水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名录。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取水,加强应急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

第五十八条国家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调水区和受水区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加快国家水网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保障城乡供水。

第五十九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国家支持相关设施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非常规水的利用率为提高。景观、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章调水调沙与防洪安全

第六十条国家根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组织建设黄河流域水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洪防凌调度机制,加强水文气象监测预报、水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 并在滩区放淤,以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塑造主航道,维持河势稳定,确保防洪安全。

第六十一条国家以骨干水库等重大水工程为基础,完善水沙调控体系,采取水沙联合调控、泥沙综合处理和利用等措施。提高泥沙截输能力。纳入水沙调控体系的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支流的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河道控导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防治。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黄河流域实行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黄河主要支流水库的统一调度,编制调水调沙方案,确定重点水库调水调沙的指标、方式和起止时间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凌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

第六十五条黄河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指挥黄河流域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公室设在黄河流域管理处,承担黄河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六条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黄河滩区名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民搬迁,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向滩区迁移,实施滩区综合整治工程。

黄河滩区的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和恢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的需要,发挥滩区的滞洪、拦沙功能。

在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市建设用地,不得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设置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划定新的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且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建设新的围垦土地和新的生产堤坝。现有的影响防洪安全的生产堤坝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坝应当逐步拆除。

黄河滩区因自然泄洪、蓄滞洪水行洪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十七条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江河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非法使用和占用河流、湖泊和海岸线。河湖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修建跨河、跨河、跨堤、跨相邻河道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涂用途,降低行蓄洪能力,减少水域面积;如果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行蓄洪能力,减少水域面积,应同时建设等效的替代工程或采取其他功能性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黄河流域的河道整治,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疏浚、整治岸坡、加固堤防、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措施。以加强对悬河、游荡性河流的整治,增强江河、湖泊、水库的防洪能力。

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的前提下,统筹河道岸线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建设具有防洪和生态保护功能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采砂规划许可制度。黄河流域采砂应当依法进行。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区期限,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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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江河湖泊综合整治。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对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做出更严格的规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行业和特殊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工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3)流域或区域水环境状况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消除黑臭水体。

第七十六条在黄河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排污口外,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十七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区进行调查和评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开采区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时,应对压裂液和产出水进行处理和处置,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七十九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土壤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和修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八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黄河流域大气、水、土壤和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品的调查和监测,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和控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控制和治理。

第八十一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退耕还林,加强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

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七章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在生态保护的前提下,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共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和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八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市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中上游新建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农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和农村发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加快农村住宅和村庄现代化建设,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

第八十六条黄河流域产业结构与布局应当相适应

第八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黄河流域高标准农田、现代畜牧业生产基地、种质资源和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业,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黄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和应用,提升黄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国家支持社会资金设立黄河流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十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城乡居民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禀赋的了解,支持和引导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八章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弘扬规划,加强统筹协调,推进黄河文化体系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史研究,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黄河文化资源的调查和认定,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归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进黄河文化资源综合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九十四条国家加强对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村寨、古河流、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黄河流域农业文化遗产和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国务院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

第九十八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推动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和服务业深度融合。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水工程等资源,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促进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展示和弘扬黄河文化。

黄河流域的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湖管理的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九十九条国家鼓励创作以黄河为主题的文学艺术作品。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和保护。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宣传,促进黄河文化国际传播,鼓励和支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的影响。

第九章保证和监督

第一百条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国家支持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优质发展基金,专项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资源能源集约利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黄河文化保护传承与弘扬等。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了有利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节约集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高资源消耗行业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价格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将加大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和协调,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和主要支流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财政补偿、产业扶持等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制和考核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现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如实施强制性建设

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黄河干流,是指黄河源头至黄河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黄河主河段(含入海流路);

(二)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黄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厉河、清水河、大黑河、皇甫川、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大汶河等一级支流;

(四)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滞洪、沉沙功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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