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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校外培训的通知(校外培训 处罚)

更新时间:2023-01-15 10:48:00作者:51data

据教育部网站11月23日消息,教育部就《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拟对当事人校外培训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关于禁止校外培训的通知(校外培训 处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德育根本任务,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和3周岁以上中小学生,非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校外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警告和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限制就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的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执法过程协作、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书。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非法线下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校外培训机构管辖

任何管辖权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校外培训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校外培训机构直接指定。

校外培训部门发现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部门。被划转的校外培训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部门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划转。

第十条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查处下属部门管辖的非法校外培训案件,或者将一个下属部门管辖的非法校外培训案件分配给其他下属部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坦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

(四)违法行为已经超过处罚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实施的;

(二)后果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应急措施的;

(四)伪造、变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校外培训,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举办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线下培训有固定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变相开展校外培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loc校外培训部门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夏令营、托管等名义开展学科培训。

(四)其他未经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校外培训。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非法校外培训活动,为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如果网络运营者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为其用户开展在线和校外培训提供服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超越审批范围,擅自改变培训类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

(2)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

(3)非学科培训机构开展学科校外培训;

(4)学科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校外培训;

(5)线下培训机构超出审批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或者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国家教育政策,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3)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了招生规定;

(4)提前开展学科培训;

(5)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和兼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8)线上、校外培训包含网络游戏内容和与培训无关的链接;

(九)网络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和现场培训图像的;

(十)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其他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学龄前儿童和3周岁以上中小学生的社会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就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存在违法广告、违法价格、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校外培训,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嫌疑人;

(二)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5)不超过法定刑限度。

应填写备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经备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并可在调查期间行使以下权力:

(一)对当事人涉嫌进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非法培训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广告、宣传资料、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依法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罚款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机构在审核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听证程序。听证会结束后,校外培训部门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如果双方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法制的其他情形审核。

前款第二项所列案件,经听证程序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三条调查结束后,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相关内容,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校外培训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校外培训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调查终结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案件。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部门行政处罚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部门可以进行督办,提出处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违法情况分析、案件发生、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依法处罚的;

(三)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但未申请强制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非法收入,是指非法校外培训收取的所有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规定的“五日”、“七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央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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